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乙○○係址設屏東縣○○鎮○○里○○路97之7號「協誠潛水社」受雇之員工,以經營快艇拖行香蕉船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於民國(下同)97年9月6日下午16、17時許,駕駛「協誠潛水社」所有之快艇後拖香蕉船,搭載包含丙○○在內共8名乘客,在屏東縣恆春鎮後壁湖附近水域行駛,因丙○○對於香蕉船翻船致人落水會恐懼,乃特別告知乙○○不要刻意將快艇甩尾,以避免香蕉船翻船致乘客落水,乙○○本應注意上開乘客之特別要求,不讓快艇甩尾,更應避免是艇後拖之香蕉船翻覆致遊客落水而導致乘客彼此碰撞受傷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乘客的特別要求,於行駛中,仍如往常,刻意將快艇做甩尾之動作,使快艇後拖香蕉船翻覆,致乘客紛紛落水,其中乘客丙○○於落水時,因頭部與其他乘客的身體相撞擊,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外傷性耳膜受損合併聽力受損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審查部分:
(一)爭執部分:告訴人丙○○於98年4月11日、丁○○98年4月11日之警詢筆錄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該條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同意告訴人及證人丁○○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經查,關於告訴人搭乘水上香蕉船因翻覆致遭傷害等過程,告訴人及證人丁○○在本院審判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較諸其在警詢中之陳述內容更為詳細,是其警詢筆錄非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未具有不可取代性,揆諸前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不爭執部分:⑴告訴人丙○○之98年5月13日、98年10月29日偵訊中之證述:
又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惟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175號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已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復經交互詰問,丙○○於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並無有何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得為為證據。
⑵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童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等診斷證明書及南門醫院急診病歷: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著有判決要旨可參。經查,卷附之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或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或為醫師所載病人情況,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紀錄文書,可信度均甚高,復均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自得為證據。
⑶復按傳聞法則之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卷附之營利事業基本資料、協誠完易網、網頁基本資料影本、協誠潛水社遊客名單、現場及船隻照片、屏東縣政府99年5月11日函文、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99年5月27普函文等物證,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提示並詢問檢察官及被告,使其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表示意見,而檢察官及被告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有證據能力。此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證據能力的審查,包括下述有罪、無罪部分。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前述過失行為,辯稱:坐香蕉船的人一定坐前面和坐後面的人要稍微跟著轉彎而已,事發當天我沒有甩尾,只是稍微轉彎云云。告訴人來的時候,我們都有告知要注意的事項,我們也沒有超載,坐香蕉船的時候只有
8人,保險資料上面寫9人,但事實上只有坐8人,香蕉船會翻船是船上的人去控制的,船不可能直行,一定要轉彎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同案被告甲○○是協誠潛水社的負責人,被告乙○○是受僱於甲○○之員工等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所自承,堪認定為事實。
(二)本件同案被告甲○○所經營之「協誠潛水社」自88年起即在墾丁國家公園水域從事潛水活動,雖其營業項目,僅登記租賃業,然香蕉船並非法令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且屬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是「協誠潛水社」經營快艇香蕉船的水上活動,且不違反法令等事實,有屏東縣政府99年5月11日函文(本院卷第75、76頁)及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99年5月27日函文(本院卷第80頁)可證,是被告乙○○辯稱並非違法經營香蕉船等語,尚可採信。
(三)本案爭點之一乃告訴人丙○○受傷時,香蕉船乘坐多少人?經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確定有幾個人等語(本院卷第52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證稱:
乘客部分有幾人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54)。足認告訴人丙○○所乘之香蕉船當時乘客是8人或超載的9人尚屬不明確,而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以證明被告乙○○確有超載之事實,於此不明確之事實,依罪疑惟輕原則,此不利益不應歸於被告,是被告乙○○辯稱當時僅乘坐8人,並未超載等語,尚可採信。
(四)本案另一爭點,告訴人丙○○等乘客當時是否有向被告乙○○告知「該趟不要甩尾讓香蕉船翻覆」?被告乙○○有無甩尾讓香蕉船翻覆?經查: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們有一個同學她不敢玩,所以我們有跟船家說我們這艘確定不要翻,我們也陪不敢玩翻船的人下去做,是在上船之前說的等語(本院卷第52頁);證人丙○○亦證稱:我當時有向開船的乙○○說這次不要翻船,我就是因為不要翻船才下去玩的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反面)。足認告訴人等人確有於上船前向被告乙○○告知不要甩尾之事實,被告乙○○辯稱未受告知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乙○○確有甩尾讓香蕉船翻船之事實,亦經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我第二次駕駛有甩尾,但沒有很激烈」明確(98年度他字第207號偵查卷第13頁),核與證人丁○○審理中證稱:駕駛香蕉船的人有刻意快速甩尾,我們快到上船處,沒有什麼準備,所以就翻船...我們是快到回到搭船的地點,他們的快艇才突然轉彎,全部的人都掉到水中等語(本院卷第52頁反面);證人丙○○審理中證稱:駕駛轉彎之後停頓一下就翻船,因為這樣才會有作用力產生,是轉彎之後就翻船等語(本院卷第55頁)均相符,足認被告乙○○當時確有刻意甩尾讓香蕉船翻覆之事實,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件被告乙○○知悉告訴人不願香蕉船翻之事實,已如上述。按以快艇拖曳香蕉船的水上活動於香蕉船翻覆時即可能造成乘客互撞受傷之危險,被告乙○○駕駛快艇,對此應有認識,且於乘客已告知不願意翻船落水時,依雙方之契約,更有依乘客之意見,避免使香蕉船翻覆致乘客受傷害之客觀注意義務,其身為香蕉船快艇之駕駛,依其執業經驗,自應注意依乘客之意見,避免使香蕉船翻覆,而依當時之天候、風浪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確信不會發生乘客受傷之情形,仍刻意駕駛快艇甩尾,使香蕉船翻覆,致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外傷性耳膜受損合併聽力受損等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而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過失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刑法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047號著有判例,被告乙○○係「協誠潛水社」之香蕉船快艇駕駛,反覆從事駕駛快艇拖曳香蕉船搭載乘客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有多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並兼衡本件被告乙○○之過失程度尚非嚴重,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身分、地位及犯罪情節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屏東縣○○鎮○○里○○路97之7號「協誠潛水社」負責人,同案被告乙○○則係甲○○雇用之員工,被告甲○○未經屏東縣政府許可,以經營快艇拖行香蕉船載客為業,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於民國(下同)97年9月6日下午16、17時許,駕駛協成淺水社所有之快艇後拖香蕉船搭載包含丙○○在內共9名乘客,在屏東縣恆春鎮後壁湖附近水域行駛,本應注意從事水上遊憩活動應依限載人數乘載不得超載,及注意快艇甩尾時後拖之香蕉船乘客可能會落水或彼此碰撞受傷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載行駛,於快速行駛中並刻意將快艇做甩尾之動作,使快艇後拖香蕉船翻覆,致乘客紛紛落水,其中乘客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外傷性耳膜受損合併聽力受損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丙○○ 李藤財 偵查中之指訴,及「協誠潛水社」之營利事業基本資料、協誠完易網、網頁基本資料影本等等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沒有在船上,香蕉船沒有超載等語。
四、本件「協誠潛水社」於前述地點經營快艇拖曳香蕉船的水上活動並未違法,且當時香蕉船未超載等事實,已如上述(有罪部分二)。就被告甲○○部分,應釐清者係被告甲○○當時有無在拖曳香蕉船的快艇上?是否受到告訴人丙○○之告知不要讓香蕉船翻覆?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是比較壯的乙○○開船的,我是跟乙○○交代不要翻船的...甲○○當時沒有在船上等語(本院卷第54,
56頁),核與被告甲○○辯稱當時未在船上等語相符,是被告甲○○辯稱未在船上等語,應可採信。又告訴人之傷害,純屬同案被告乙○○未依乘客之指示,刻意將快艇甩尾致香蕉船翻覆而造成的,已如前述。故本件被告甲○○當時既未在船上,亦未知悉告訴人丙○○不要讓香蕉船翻覆的請求,尚難僅憑其是「協誠潛水社」的負責人,即認其對於該社全部受僱人的過失行為,均應同負業務過失傷害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述上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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