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玉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99年度苗簡字第12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52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玉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林玉寶係「冠成花店」負責人,從事販送並擺設花圈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6月2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月30日),在苗栗縣○○鄉○○村○道台3線
99.7公里北上車道右側路邊,為慶祝耕新園餐廳開幕,而在沿路電線桿處擺設高架花圈(下稱花圈),本應注意將花圈固定牢靠,以避免花圈傾倒而砸中途經該處之行人或車輛,導致傷害事件發生,而依其從事花店業之智識、能力及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玉寶竟疏未注意,將所擺設之花圈固定妥當,致於同年7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適 蕭清 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遭花圈砸中而人車倒地,造成 蕭清和 受有下背挫傷併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此住院治療,迄於同年月10日出院。
二、案經蕭清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
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參考之日本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之書面或供述,法院考量該書面或供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不論第321條至前條(第325條)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可見,我國法所借鏡之日本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有無當事人之同意,待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21條以下(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要件。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之第一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本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如有同意以下本院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作為證據使用,對於本院引用之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本院並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77、78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二、卷附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乃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且係為保全拍攝當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情景,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乃屬物證之一種,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範圍內,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98年台上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照片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又非有傳聞法則之適用,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係冠成花店負責人,有販售並擺設花圈之業務,且於上開時、地擺設花圈,而其中1個花圈傾倒壓到告訴人蕭清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之犯行,辯稱:其從事花圈工作20幾年,都有將花圈固定牢靠,未曾發生這種情況,本件係告訴人自己騎車撞到花圈或與他人車輛擦撞所致,其並無任何過失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清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見偵查卷第10、26頁,本院簡上卷第68、70頁),且經證人 李習基 於警詢、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13、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照片(含現場及花圈)共計5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20頁,本院簡上卷第30頁)。又證人蕭清和確實因遭上開花圈砸中導致下背挫傷併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並住院治療,至99年7月10日始出院等情,亦有重光醫院99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憑,而證人蕭清和在本件事故之前未曾受有上開傷害或相關疾病乙節,亦經重光醫院及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函覆本院無訛,此有重光醫院100年3月28日重光醫(院)字第0084號函覆病歷摘要影本、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100年4月7日為恭醫字第1000000274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39-48頁、第50、51頁),足認證人蕭清和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擺設之花圈傾倒砸中受傷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現場道路並無任何煞車痕跡, 紐澤西 護欄位置亦無撞擊痕跡,路面也無機車或其他物品之碎裂物,而花圈並未毀損,支撐花圈之竹竿亦無斷裂,且證人蕭清和所騎之機車前大燈、後煞車燈、方向燈等均未損壞乙節,業經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埔派出所警員 徐鎮銘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並有99年10月18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2頁),又事發當天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除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之外,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供佐證,證人徐鎮銘亦證稱:「(就你在現場判斷,有可能是機車騎士騎機車直接撞到花圈,然後導致花圈倒下來,壓到他嗎?)以蕭先生倒地的情形來看的話,應該不可能吧」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6頁背面),可見本件現場並未發現有車輛互相擦撞或撞擊花圈之跡證,是本件事故應可排除係證人蕭清和自行騎車碰撞花圈或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所致之可能;況且,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證人蕭清和倒地位置在外側車道上,而證人徐鎮銘復證稱該位置距離白線約
2.3公尺,白線又距離紐澤西護欄約1.6公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4頁背面),佐以被告供稱該花圈之高度約1.8公尺(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則高度1.8公尺之花圈自紐澤西護欄往外側車道之白線方向傾倒下來,剛好超過白線,而足以壓到當時騎乘在外側車道(即慢車道)上之機車騎士即證人蕭清和,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㈢、再者,當日現場之風勢不大,固經本院函詢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無訛,有該局100年3月30日中象參字第1000003751號函及所附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33、37頁),惟觀之卷附花圈與現場照片比對結果(見偵查卷第19頁,本院簡上卷第30頁),被告所放置之花圈僅以尼龍繩自花圈竹竿之一邊往另一邊繞過電線桿而以活結方式綑綁,此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簡上卷第26頁背面、第70頁),可見被告前開綑綁方式,並非重複多圈纏繞固定,顯然不能排除被告所放置之花圈,確有鬆脫傾倒而砸中證人蕭清和之可能,參以被告經營花圈業務多年,對於所擺放之花圈,本應注意綑綁,檢查確認,避免鬆脫後傾倒,造成人車危險,而被告自99年6月28日擺放後,至事發當日約有4、5天,期間經過現場1次,卻未下車實際查看,確認繩索綑綁之活結處有無鬆脫,致未發現本件花圈有鬆脫之可能,並立即將之綑綁牢靠,而仍繼續擺放,被告之過失至為顯然。被告若能確實檢查,善盡注意義務,即可避免花圈傾倒,不致砸中證人蕭清和,從而,被告之過失與證人蕭清和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本件被告係經營花店業務之負責人,舉凡販送、擺設等行為,均屬其從事業務之範圍,業據其坦承在卷,顯係從事業務之人,則其於執行業務中觸犯本案,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已賠償告訴人6000元,雙方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援引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以其無過失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本件係過失犯罪,惡性較輕,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多次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告訴人所要求之金額過高,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等情,亦有偵訊筆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調解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頁,本院簡上卷第23頁、第25頁背面、第58、77頁),本院斟酌前揭各點,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記取教訓,以為警惕,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大為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