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2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交易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275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復於95年間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4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並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前開二罪於97年4月
1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4月2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98年5月30日下午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52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建國路口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