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4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4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43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竟未救護被害人而逃逸,其行徑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車及肇事後逃逸所產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白認罪,深表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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