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1668號
原告 吳敏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大竣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狀內主張略以「詳如起訴書」、「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2日,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與文昌街交叉口,因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車禍,兩造均有車損,原告受有體傷,被告多次調和解都不出面,故遞狀提告」等語,其並未表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原因事實(即具體項目為何及金額各為若干),是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尚不明確,依前揭規定,於法尚有未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