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17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葉乃源 相對人 盧金蘭 相對人 盧英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盧金蘭及被繼承人 盧復明 於民國(下同)94年4月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與第三人山益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8,2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4月4日至124年4月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依法登記在案。
三、相對人盧金蘭、被繼承人盧復明及第三人山益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8年6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10,800,000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6月8日至95年6月
8日止,如屆期未為清償借款時,借款人即喪失其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全部到期。經查,被繼承人盧復明已死亡,於96年12月26日因分割繼承原因,將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惟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財政部函、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據、保證書、增補契約(均影本)等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司法事務官許涴琪┌────────────────────────────────────────────────┐│附表101年度司拍字第17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花蓮縣│壽豐鄉│沼田││388│旱│││37.91│公同共有1│盧金蘭││││││││││││分之1│盧英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