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3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慶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餘重零點肆肆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李慶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9月1日釋放,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7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1、2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花簡字第472號、99年度易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李慶來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6日15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花蓮火車站男廁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後,再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李慶來於同日23時5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林森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查得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以拍搜方式查得李慶來左胸口袋內置有注射針筒,遂命其交付該注射針筒,李慶來並自行於褲子口袋內取出海洛因1包(毛重0.4519公克,驗後餘重0.4462公克)交與員警扣案,經警於101年3月7日11時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慶來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花市警刑字第1010009484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頁;花市警刑字第1010005705號卷,下稱警二卷,第8-9頁;101年度偵字第1230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33、39、42頁),而被告於101年3月7日11時許,經警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8頁),又而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海洛因毛重0.4519公克,取樣0.0057公克,驗後餘重0.4462公克乙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5月8日慈大藥字第101050807號函及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7-38頁),復有查獲報告、搜索扣押筆錄、代保管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照片11張在卷(見警二卷第4、11-14、19-24頁、偵卷第36頁)與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
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7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1、2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花簡字第472號、99年度易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餘重0.446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第一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海洛因所用,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亦為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二卷第8頁、本院卷第3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