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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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被告 蕭明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明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蕭明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8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29日以97年度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蕭明源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22日以97年度易字第39號判處5罪,均為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8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案經本院於97年11月3日以97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嗣蕭明源於99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1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0年3月30日(起訴書誤繕為「1日」)凌晨1時55分許,至花蓮縣○○鄉○○○街○○○巷○○號之東巡大武宮,趁東巡大武宮右側門未上鎖之機會,徒手入內竊得宮內管理人員 謝哲倫 所監督懸掛在神像上之金牌10至15面。因謝哲倫於同日早上發覺上開金牌失竊,始調閱宮內錄影監視畫面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不含有人之供述要素,其照片內容與實際情形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保障,在照相過程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狀表達時經常可能發生之錯誤(如知覺之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之變化或遺忘、陳述之瑕疵、甚或真誠性),故照片當為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件卷附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所翻拍照片14張及本院審理中當庭拍攝之被告照片2張(見警卷第20頁至第26頁、院卷第1113頁),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起訴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當事人亦未表示異議,又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檢察官、被告蕭明源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引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無礙於其等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被訴之犯行,辯稱:伊未曾到過東巡大武宮,且伊非錄影監視畫面所攝錄行竊之人云云。查:
(一)本院審視卷內101年3月30日凌晨1時57分46秒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1頁上方),比對被告當庭以同一角度所拍攝之照片(見院卷第113頁右方),兩張照片中之人皆有臉頰削瘦及內凹、臉部帶有些許皺紋、法令紋明顯、雙眉蹙緊、眼框稍陷、鼻樑直挺、下顎略尖、額頭寬闊、顴骨高聳、耳門寬大、額頭髮際線較高、頭頂毛髮稀疏等特徵,顯係同人,足認被告為錄影監視畫面所攝錄行竊之人無訛。另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所竊物品除機車外,多為懸掛在神像上之金牌(例如本院97年度易字第39號、100年度易字第307號、第465號等案件中之失竊物品均屬之),可見就此類物品,被告不乏有銷贓變現之管道,方而食髓知味,一再犯之,本案遭竊物品復為被告慣常竊取之金牌,行竊手法又如出一轍,亦可佐證被告確為本案行竊之人無疑。
(二)被告於100年3月30日前2、3天之某日下午,曾進入東巡大武宮內,並朝神桌上之神像觀看,謝哲倫之配偶 林月秀 見狀,因而詢問被告有何事,被告即向林月秀詢問附近有無太子宮,林月秀答以不知情,被告繼而再詢問東巡大武宮之作息時間、幾點關門等事,林月秀回以每日關門之時間非固定等情,業據證人林月秀證述綦詳(見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審判筆錄),堪以認定,況被告如非行竊之人,未持有竊得之金牌,又被告現另因案在監,無其他大額之固定收入,是否有資力足以賠償東巡大武宮所受之損害,未能預期,則林月秀應無為求得不能預期之賠償,而恣意指訴被告,反使真正之竊賊逍遙在外,導致東巡大武宮所失竊之金牌無從追回之理,此點,適足補強證人林月秀證述內容之可信度,是以證人林月秀所述內容,應為屬實。從而,被告進入東巡大武宮後,於林月秀詢問時,未向林月秀詢問此宮是否為太子宮,而係直接詢問附近有無太子宮,則被告顯知東巡大武宮並非太子宮無訛,被告應無觀看神像以確認是否為太子宮之必要,是被告果真在尋找附近之太子宮,其入宮後,理應直接主動向人問路,而非入內先朝宮內之神像觀看,待有人上前詢問,始而被動詢問,被告所為有背常情,足認被告顯在尋視有無足供行竊之物品,至為灼然;再者,被告苟在尋找太子宮,則所欲前往參拜或辦理其他事宜之宮廟,自非東巡大武宮,被告又何須向林月秀詢問東巡大武宮之作息、關門時間等細節,又該等細節涉及特定空間及財產管領支配力之監督疏密事宜,被告諒非無故而詢問,其意在探詢可供行竊之時機,甚為顯然。從而被告具有竊取金牌之行為及犯意,俱得肯認。
(三)至被告雖辯之如上,惟被告確為錄影監視畫面所攝錄之竊徒,且於行竊前曾至東巡大武宮探知利於行竊之資訊,均已述之如前,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院卷第119頁至第12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經本院以60年訴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61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又竊盜,經本院以61年度易字第8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經免除刑之執行;又竊盜,經本院以66年度易字第6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免除刑之執行;又竊盜,經本院以71年訴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77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又竊盜,經本院以78年度易字第7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79年2月3日執行完畢;又竊盜,經本院以79年度易字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80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又竊盜,經本院以82年訴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291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86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因強盜,經本院以86年訴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於88年1月28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竊盜,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竊盜,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竊盜,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6月23日執行完畢;又竊盜,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920號判處拘役50日,於96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又竊盜,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2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97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又竊盜,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又竊盜,經本院以97年花簡字第2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竊盜,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竊盜,經本院以100年易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竊盜,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竊盜,經本院以100年易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上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紀錄累累,素行、品行極度不佳,目無法紀,長期隨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惡性至重;被告本次竊得之金牌約10面至15面,大小不一,大有兩面手掌寬,小亦有直徑10公分左右等情,此經證人謝哲倫證述在卷(見院卷第106頁審判筆錄),價值顯然不斐,被告堅不吐實,除無悔意外,仍有冀圖保有不法利益之可議心態,情節實重,情法難容,自難輕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劉柏駿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1 年度 易 字第 146 號判決(101.07.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1 年度 上易 字第 139 號(101.10.2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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