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5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嘉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852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9804號、第25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嘉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嘉均雖預見將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可能任憑對方作為人頭帳戶之工具,而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使其所交付之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
2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在高雄市○○區○○路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工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交至臺中市○○區○○街○○號予自稱「 王伯偉 」者收受,嗣再以電話告知上開2帳戶之提款密碼,而容任該「張先生」任意使用其上開2帳戶。嗣「張先生」及其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同夥之一人或數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該表所示之方式,先後詐騙 賴建 忠、 朱裴方賴建良潘蕙如宣典瑞陳昱成丁靜瑩林怡卲 (下合稱 賴建忠 等8人),致賴建忠等8人均陷於錯誤,分將其等金錢匯至戴嘉均上開2金融帳戶內,旋款項俱遭提領一空。嗣賴建忠等8人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賴建忠、朱裴方、賴建良、被害人潘蕙如、告訴人宣典瑞、陳昱成、丁靜瑩、林怡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富邦銀行105年3月31日北富銀鳳山字第1050000014號函附被告戴嘉均之開戶資料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並有告訴人賴建忠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朱裴方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賴建良提出之中華郵政存簿內頁、被害人潘蕙如提供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宣典瑞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昱成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丁靜瑩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怡卲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件在卷可稽,並據被告戴嘉均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上情屬實,其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其與詐騙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則被告單純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雖使詐騙集團得以向告訴人(被害人)賴建忠等8人詐取財物,惟此尚難與向告訴人(被害人)等8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顯僅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因而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並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2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被害人)賴建忠等8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詐欺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之犯罪事實,且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於本案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茲審酌被告應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已可預見其金融帳戶將為詐欺集團所取得,可能遭利用以遂行犯罪,竟仍率爾提供其上2帳戶予他人使用,終使詐騙集團得以隱匿自己身分而向告訴人或被害人等8人詐欺取財,致其等8人分受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財產損害,危害社會上人與人間之互信關係,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審酌其所涉者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助力,情節較輕,對於受騙損害範圍無法預測或控制,惡性非大,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賴建忠、朱裴方、賴建良、被害人潘蕙如、告訴人宣典瑞、陳昱成、丁靜瑩達成和解等情,有卷附調解筆錄7份、刑事陳述狀6份可憑,堪認被告犯後知所悔悟;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詢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賴建忠、朱裴方、賴建良、被害人潘蕙如、告訴人宣典瑞、陳昱成、丁靜瑩達成和解,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損害,已如前述;另告訴人林怡卲則因未到庭而無從達成和解等情,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情節非重,且已盡力彌平損害,深具悔意,復據告訴人賴建忠、朱裴方、賴建良、宣典瑞、陳昱成、被害人潘蕙如具狀表示願予被告緩刑宣告,俾其有改過遷善之機會,有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之犯行仍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一定之危害,且為使被告確實履行對於告訴人賴建忠、朱裴方、賴建良、被害人潘蕙如民事調解條件之負擔,及強化法治觀念,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警惕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是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事項、方式履行負擔,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被告如有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表一: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被害人)│││(新台幣)││├─┼────┼───────────────────┼─────┼─────┼────┤│1│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6日14時8分許,撥│105年3月6│29,985元│中華郵政│││賴建忠│打電話予賴建忠佯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日19時7分││帳戶││││,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款,需│││││││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賴建│││││││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列款項匯至戴嘉均上述中華郵政帳戶內。││││├─┼────┼───────────────────┼─────┼─────┼────┤│2│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6日16時2分許,撥│105年3月6│29,985元│富邦銀行│││朱裴方│打電話予朱裴方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之│日18時33分││帳戶││││前網購交易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款,需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朱裴方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列款項匯至戴嘉均上述富邦銀行帳戶│││││││內。││││├─┼────┼───────────────────┼─────┼─────┼────┤│3│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6日17時34分許,│105年3月6│28,985元│富邦銀行│││賴建良│撥打電話予賴建良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日18時55分││帳戶││││之前網購衣服之訂單,將導致該筆交易被連│││││││續扣款12次,需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賴建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列款項匯至戴嘉均上述富邦銀行│││││││帳戶內。││││├─┼────┼───────────────────┼─────┼─────┼────┤│4│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6日19時許,撥打│105年6月6│29,983元│中華郵政│││潘蕙如│電話予潘蕙如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之前網│日20時25分││帳戶││││購訂單設為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潘蕙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列款項匯至戴嘉均上述中華│││││││郵政帳戶內。││││├─┼────┼───────────────────┼─────┼─────┼────┤│5│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6日19時許,撥打│105年3月6│14,000元│中華郵政│││宣典瑞│電話予宣典瑞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之前網│日19時40分││帳戶││││購訂單設為分期付款,將導致該筆交易多付│││││││錢,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宣典瑞│││││││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列│││││││款項匯至戴嘉均上述中華郵政帳戶內。││││├─┼────┼───────────────────┼─────┼─────┼────┤│6│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6日18時6分許,撥│105年3月6│29,998元│中華郵政│││陳昱成│打電話予陳昱成佯稱:因作業人員疏失,需│日19時10分││帳戶││││至自動櫃員機將之前網購訂單取消云云,致│││││││陳昱成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列款項匯至戴嘉均上述中華郵政帳│││││││戶內。││││├─┼────┼───────────────────┼─────┼─────┼────┤│7│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6日20時5分許,撥│105年3月6│19,081元│中華郵政│││丁靜瑩│打電話予丁靜瑩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日20時38分││帳戶││││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丁│││││││靜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列款項匯至戴嘉均上述中華郵政帳戶內。││││├─┼────┼───────────────────┼─────┼─────┼────┤│8│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6日19時許,撥打│105年3月6│16,686元│富邦銀行│││林怡卲│電話予林怡卲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之前網│日19時16分││帳戶││││購訂單為分期約定轉帳,將導致該筆交易被│││││││連續扣款12次,需配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設│││││││定消云云,致林怡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列款項匯至戴嘉均上述富│││││││邦銀行帳戶內。││││└─┴────┴───────────────────┴─────┴─────┴────┘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應履行之負擔│履行之方式│││││├──┼─────────────┼──────────────────────────┤│1│給付告訴人賴建忠1萬5000元│自民國10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共分6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賴建忠2500元,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2│給付告訴人朱裴方1萬5000元│自民國10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共分6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朱裴方2500元,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3│給付告訴人賴建良1萬5000元│自民國10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共分6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賴建良2500元,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4│給付被害人潘蕙如1萬5000元│自民國10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共分6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害人潘蕙如2500元,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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