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7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定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陳文定」後補充「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其駕駛執照遭吊銷,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不得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第二行記載之「RK7-536號」應更正為「PK7-536號」;第四行、第七行記載之「安全間隔」應更正為「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⑵訊據被告陳文定固於檢事官106年11月15日訊問後階段坦承有過失,然其先於警詢辯稱:交通事故發生前伊是於長壽路慢車道往迴龍方向騎乘,行駛到長壽路91號時,前方有一輛機車速度突然慢下來,伊反應不及與對方發生碰撞;復於檢事官上開訊問時辯稱:當時伊車速大概30至40公里,對方車速有點慢,伊大概20公尺處就發現對方,當時對方在找地址,他是快遞人員,之後伊就來不及,追撞他,伊認為對方車子很寬,阻擋道路,上開車輛是改裝車,阻擋道路,伊閃避不及,因為告訴人的車體太寬,伊要往左或往右閃都會撞到他,依交通法規,車體的寬度以手把的寬度66公分,再加上向外延伸各10公分,告訴人的車體寬度已經達到120公分,他的受傷這麼嚴重,也是因為被他的車子壓到云云。惟查:據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地上之煞車痕跡長約2.1公尺,可見當時被告行駛之速度頗快,更況被告於檢事官訊問時自承在距離告訴人20公尺處已見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且也知告訴人是快遞人員在找尋地址,竟仍追撞告訴人,據上開種種客觀情狀均可得知,被告行駛於上開路段時車速頗快且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乃為肇事原因。又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屬改裝車,阻擋道路云云,然被告若有履行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則自可提前煞車或變換車道行駛,不致於自告訴人機車後方追撞,是告訴人即使附載物品有超寬之違規,亦與被告自告訴人機車後方追撞乙節毫不關涉,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肇發尚無原因力。⑶告訴人雖於本件車禍之肇發尚無原因力,然其在機車兩側違規掛載超寬之置物袋,對其機車行駛之平衡自有影響,是其受被告自後撞擊而人車倒地時,因其機車無法完全平衡及受載重之影響,而有加重其摔地之力道,其違規超載之行為對於其受傷之傷勢有影響力甚明,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核屬有理。
三、⑴被告無駕駛執照,有中華電信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稽,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照駕車因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應逕行變更法條。⑵被告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仍留在現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是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⑶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頗為嚴重、告訴人對己之傷勢亦須負擔部分責任、被告於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