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上易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169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周啟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442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甲○○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另被告於調解時所提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所受損害相差懸殊,且被告於第3次調解時推諉不理,造成告訴人身心承受重大壓力。又被告肇事時,與其前夫 陳佳賸 同車,被告竟於97年5月16日第1次調解期日後,旋於97年5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第85-1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轉讓陳佳賸,被告顯無賠償之意願,犯後態度不佳,惡性重大,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有打右轉方向燈後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才右轉,被告右轉時,告訴人直行之交岔路口之號誌係紅燈,告訴人應停車不得行駛,但告訴人竟以時速60公里以上之高速通過已是紅燈之交岔路口,才會發生本件車禍,係告訴人闖紅燈及未讓前行車先行所致,應由告訴人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並無過失;另告訴人與被告主張迥異,原審未送鑑定即為審判,顯然不當;又告訴人脾臟切除究係因病或車禍受傷所致並不明確,且脾臟切除是否係重傷害,原審未送鑑定即擅自認定,亦有未當等語,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於本院已自承,伊當時是先在內側車道停等紅燈,停了一下子才從內側車道直接右轉等語(本院卷第30、31頁),與其於上開上訴書所載明顯不符,而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所證相符,顯然被告確有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另依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所載「(我)沿東平路往一江橋行駛內側車道,至上述地點紅燈暫停,待綠燈起步右轉水防道路時,與同向往一江橋直行之IVN-840號重機車發生側撞,致該駕駛人倒地受傷」(參警卷第34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談話紀錄表所述相符(參警卷第35頁)。被告事後雖改稱:當時伊很緊張,因為製作筆錄時警察問伊是不是這樣,伊說對、伊不曉得為何緊張就會這樣說云云,惟查,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交通小隊警員 王攀棋 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是伊詢問製作的,在製作被告的談話紀錄表前,並沒有詢問過告訴人,因為伊到場時告訴人已經送醫了,而被告的談話紀錄表是在現場製作的,在製作被告談話紀錄表之前,伊不知道車禍發生經過,談話紀錄表上的第二個問題,被告的回答是她自己陳述的、該路口沒有紅燈右轉號誌,時相只有三個號誌,即如偵查卷第20、37頁照片所示等語(本院卷第45頁),顯然並無被告事後所辯之情形,且被告於談話紀錄表所述之車禍發生經過,恰與告訴人於談話紀錄表所述之車禍發生經過相符,自堪採信,被告上開所辯,應係欲誤導法院認本件車禍係告訴人闖紅燈所致,其不可採自不待言。本件應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先在內側車道停等紅燈,待綠燈起步後直接右轉肇事無訛。至於告訴人是否亦有過失一節,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固陳稱當時之車速約50至60公里(偵卷第43頁),於本院亦陳稱:因為是綠燈直行,沒有看到打方向燈要右轉的車子,所以正常之下車速會快一點等語(本院卷第31頁背面),惟其於原審已陳述:我沒有發現被告的車子右轉,當時中間車道還有一輛車子停在那邊等語(原審卷第10頁),即被告亦供承:當時伊旁邊的第二車道是有一輛車等語(本院卷第30頁背面),顯然被告係在燈號轉換為綠燈之際,迅即開車右轉,而中間車道既尚有一輛車子,自難期告訴人得以發現被告車子正在右轉彎,即便告訴人係以正常車速行駛,亦難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故告訴人之超速行駛或對損害之發生有所擴大,惟對於車禍之發生則尚難認有過失。另按「…鑑定祇不過為調查證據之一種方法,而法院判斷犯罪事實,原非以鑑定為必要方法,是否送請鑑定,事實審法院有斟酌案情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送請鑑定而綜合其他證據調查所得之心證,予以判斷,倘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依上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之過失犯行,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等語(上開上訴書所載謂被告並無過失,亦不足採),且臺中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研判分析表亦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多車道右轉不先駛入外側車道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該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偵卷第21頁)可參,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再送交通鑑定,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又告訴人甲○○之脾臟破裂確是因為外力(撞擊)引起,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97年10月3日醫中企管字第09780004174號函附卷可稽,被告質疑是否因病所致,尚不足採。又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毀敗而切除即不可復得,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又脾臟之切除,其功能在西醫觀點雖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卻有增加特殊感染之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免疫力之降低,身體遭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之主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亦為中醫所肯定,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81號、89年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選任辯護人以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認脾臟切除以後如對健康沒有影響,不能請求勞工保險給付,而謂非屬重傷害云云,亦屬無據。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上開情詞否認犯行,顯無足採。另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尚無任何前科紀錄,駕駛自小客車右轉彎時疏未注意先換入外側車道,並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逕自內側車道右轉,致生本件事故,使告訴人甲○○受有腹部挫傷、肝臟撕裂傷、內出血之普通傷害及脾臟破裂切除之重傷害,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甲○○所受傷害嚴重,被告事後雖坦承上情,但迄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係在法定範圍之內,且已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情狀,亦無偏重或失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事後是否涉犯偽造文書或毀損債權犯行,係屬另案應予調查之事項,自不在本案審酌之列(告訴人亦陳稱已另案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