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80號,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3月18日、同年月29日及同年4月7日,先後3次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已滅失而未扣案),在苗栗縣後龍鎮省道台一線後龍大橋底下,分別竊取臺灣電力公司(以下稱臺電公司)所有,由該公司巡修課外線技術員甲○○所保管之電纜線不鏽鋼白角鐵托架68公斤、36公斤、70公斤,得手後,自行或由不知情之 陳彥志 運往 張國斌 所經營之「太聯企業社」販售,所得供其花用殆盡,扳手則丟棄於後龍溪。嗣員警至太聯企業社執行贓勤務時,經過濾買賣回收登記資料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電力公司技術員甲○○告訴苗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陳彥志、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證人張國斌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以及本案以下所引用之書面證據,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據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無取得證據違法、欠缺供述之任意性或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苗栗區營業處巡修課外線技術員甲○○及陳彥志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張國斌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太聯企業社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4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且按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照)。
經查,未扣案之扳手1支,為被告供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該扳手質地堅硬,在客觀上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未曾有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審酌公訴人就3次攜帶凶器竊盜犯行,均分別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分別就3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且衡酌被告於偵審期間自始坦承犯行,深具悔意,願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及負賠償之責,以平復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敘明被告竊取電纜線托架所用之扳手1支,雖為無主物,但為被告於河邊拾得,即取得所有權,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因斷損經被告丟棄於後龍溪中,為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97年7月3日審判筆錄第5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係於97年4月19日為警查獲,迄至97年7月3日原審審理時,已2月有餘,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已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之資料,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僅表示會與臺電公司和解,可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尚未與臺電公司和解,難認被告有賠償臺電公司損失之真實,是認原審併諭知緩刑3年或於諭知被告緩刑時,未併命被告履行相當條件,以懲被告惡行並促使被告知所警惕,已有未洽,指摘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為不當,惟查,被告嗣已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卷附調解筆錄暨支票影本可參,且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而參酌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度,原審判決之量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尚無過輕情形,原審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亦無不當之處,是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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