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毒抗字第1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126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第一審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97年度聲觀字第1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日在案發地,被新竹市偵查隊無端的被指為共犯,而強行帶回偵訊,並強求驗尿而成被告。㈡抗告人並無不良前科紀錄,除在10年前因遭前夫無情的背叛,致使婚姻遭受挫折,原本尚稱幸福的婚姻破滅,又因當時在人生的過程中連續3次婚姻失敗的打擊,一時間在精神上無法撫平傷口,亦在萬念俱灰之下,而在損友的慫恿下首次吸食安非他命,但卻在3、4個小時內為警查獲而勒戒。㈢抗告人勒戒回來後,為了稚女的教養及家人的開導,遂暗自發誓今生絕不再碰上毒品,並搬回娘家迄今,在這10年的生活裡,每天過著上下班正常的生活,並在每個禮拜四晚上參加生命電視台在苗栗佛陀中心的共修法會,並參與志工行列,在禮拜四上午則參加胞兄所創的苗栗放生功德會,跟隨胞兄前往北苗市場購買蛤蠣及各類魚種前往後龍溪畔放生,並皈依 海濤 法師成為三寶佛弟子。㈣抗告人除了正常的開支外,稚女的生活尚稱安逸,轉眼間10年已過,而稚女現已是護專四年級生,相隨而至的肩擔亦加重,依目前在小吃店的工作,並無法支付生活,經家人商量後,遂與胞姐於97年
3月30日搭車北上尋求工作,當晚即暫住姪女 板橋 家,次日即與胞姐2人前去應徵工作,但均未如願,不巧當日適逢颱風,在狂風驟雨之下,無情風雨淋濕全身,使得原本身體稚弱的我立刻感冒上身,當晚即接到以前認識,亦不熟的朋友 趙志豪 來電熱心的為我妹妹介紹工作,乃前往 趙員 家中,抗告人在途中因感冒難過還在西藥房購買數瓶的感冒糖漿服用,隔天一早又服用過後返回房間睡覺,直至被警莫名其妙叫醒為止,並指稱為共犯。㈣抗告人與房主趙志豪並非熟識,更不知其父親 趙梓明 有吸毒前科,而所借住的房間經警方搜查,並無查獲任何不法的證物,只因為是同住一棟,即將抗告人列為共犯,在警訊中屋主亦澄清抗告人並無吸食毒品,無奈警方不予採信,強行帶回並驗尿後飭回,抗告人今又遭法院裁定勒戒,這無非是晴天霹靂,這無妄之災,將抗告人
10餘年來的生活毀於一旦,面對無辜的女兒更不知如何以對,懇求鈞長明鑒,重新做DNA的化驗,還抗告人清白,俾保權益;並請求傳喚證人 江國榮 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於88年2月1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28日以88年偵字第3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抗告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1日15時55分為警採集尿液檢體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7年4月1日11時10分許,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搜字第1328號搜索票,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9之3號4樓、11之3號4樓執行搜索時查獲。訊據抗告人雖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554號影卷第6、7頁),惟查,抗告人於97年4月1日15時55分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作初步篩檢結果,安非他命類藥物呈陽性反應;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進行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4月17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G-019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554號影卷第8、9頁)。另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濃度大於500ng/ml者,判定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中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依現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大於200ng/ml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會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其尿液代謝物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而安非他命佔百分之5等情,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93年4月27日(93)刑鑑字第0930086213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93年4月28日法醫毒字第0930001318號、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300153070號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3年5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3896號分別函釋在案。抗告人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同時呈陽性反應,此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為憑,依照上開說明,足認抗告人應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曾於90年9月10日以醫所90清字第1704
號函明確表示:「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檢驗採用免疫分析法及TOXI—LAB方法,檢驗呈陽性反應時,並未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進行確認。依據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基準』參、及四之規定,該份報告僅是初步檢驗之結果,不能做為確認陽性反應之依據,初步檢驗之結果可能有偽陽性之虞,必須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另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4年4月17日以藥檢壹字第8408808號函明示:「檢驗機構若是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尿液鑑定,應可檢測尿液中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含量而予以鑑別」。申言之,以氣體色層—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鑑定時即不會產生干擾反應,可避免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從而,本件前開尿液檢驗結果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且抗告人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代謝物,經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6880ng/ml、2550ng/ml,堪信無錯誤之可能。足認抗告人於97年4月1日15時55分為警採集尿液檢體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抗告人辯稱其有服用感冒糖漿,因而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云云,殊無可採,是抗告人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
㈢原審因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因而依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請求重新檢驗DNA及傳喚證人江國榮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抗告人乃親自將其尿液注入空瓶後封簽捺印,有抗告人於97年4月1日之調查筆錄在卷為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554號影卷第7頁),且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是其所辯,為無理由,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