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奎章輔佐人即被告之父黃尊啟選任辯護人 彭國書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254號、第280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奎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奎章(原名 黃凱 琳,後曾更名為黃凱)與 莊心怡 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3年1月間,先向莊心怡佯稱其遭警方約談,須請莊心怡擔任保證人 云云 ,莊心怡遂不疑有他,於空白紙張右下方處,以直書方式簽名共計25份(下稱本案空白紙張)後交予黃奎章留存。嗣黃奎章因案遭莊心怡之母親莊 陳文枝 提告偽造文書等罪嫌,黃奎章於該案在本院審理時(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76號、第448號),為提出作為刑事案件證據之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自備電腦列印設備,在前開本案空白紙張上,以橫書方式填載:黃奎章切結保證於莊陳文枝名下房屋暫時過戶予黃奎章後,須於1週內再將該房屋無條件過戶予莊心怡,並經莊心怡見證等不實內容,偽造完成上開立切結書人為黃奎章,而以莊心怡名義為見證人之103年12月25日之切結書1份(下稱本案切結書),用以表示黃奎章上開切結內容經莊心怡見證之意,復於103年7月8日提出於本院,足生損害於莊心怡及本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莊心怡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奎章,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167頁、第1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心怡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北檢他7179卷第55至56頁,北檢偵6254卷第33至34頁、第95至97頁,本院訴字卷第151頁),並有被告於103年7月8日所提出之答辯狀、本案切結書、署名為「莊心怡」記載日期為102年12月31日之代替詢問銀行利率及相關資訊之紙札、還款證明、房屋過戶切結書在卷可稽(北檢他7179卷第3至4頁、第52至53頁、第59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因案涉訟,竟為提出作為刑事案件證據之用,冒用告訴人名義製作本案切結書,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犯罪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其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偽造之切結書,業已向本院提出作為刑事案件證據之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又其上告訴人之署押既為告訴人所親簽,已如前述,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