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柏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257號、第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柏榮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柏榮、同案被告 徐承麟 (所涉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罪嫌,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俊 」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地共組詐欺集團,另案被告 陳昌漢 (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7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間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而由該集團自大陸地區分別撥打電話通知徐承麟向被害人取款之地點,及通知陳昌漢等集團內負責取款之成員收取偽造公文書傳真之地點,徐承麟再指揮陳昌漢、「阿俊」及該集團其他成員,每次2人1組先至指定地點取得事先偽造完成之公文書傳真,再前往被害人處取款,其中
1人於取款地點附近監督,取款後再由被告發給詐得款項百分之一或二不等之酬勞。被告、徐承麟、「阿俊」及陳昌漢即以此方式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屬於公文書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紙(每張收據上分別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檢察官吳文正」印各1枚),再於102年9月23日某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下稱甲女)撥打電話,向告訴人 張秀妹 佯稱其係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職員 林淑芬 ,有名為「 陳怡君 」之女子用告訴人名義,欲申領補助金,詢問告訴人本人是否同意 云云 ,經告訴人表示不認識此人後,甲女即佯稱欲為告訴人報案,而轉由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下稱乙男)偽以「 謝建良 檢察官」身分,僭行該管公務員職權,在電話中向告訴人佯稱確實有人以其名義申請補助金,要求告訴人至高雄接受調查云云。因告訴人表示人在臺北不便前往,乙男表示會將案件轉到臺北調查,遂於同年9月24日至10月1日間,由該詐欺集團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下稱丙男)偽以「吳文正檢察官」身分,僭行該管公務員職權,持續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絡,丙男並接續於同年10月1日某時分許、10月4日某時分許、10月15日某時分許,在電話中向告訴人佯稱其金融帳戶內有不法資金,須將款項領出接受調查,並告以將指派警官至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地址詳卷)收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允諾提領現金當面交付監管,告訴人遂分別於同年10月1日15時某分許、10月
4日15時某分許、10月15日15時某分許,均在其上址住處,分別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30萬元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該詐欺集團另一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 丁男 )、陳昌漢、該詐欺集團另一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戊男),共計90萬元,丁男、陳昌漢、戊男並接續將事先在告訴人上址住處附近便利商店內或某處取得之前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每張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檢察官吳文正」印1枚)偽造公文書傳真影本3紙交付與告訴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接續詐得前開款項。其中陳昌漢於10月5日15時某分許向告訴人取得30萬元款項後,將之交付負責監督之「阿俊」,被告即於同日交付陳昌漢5,000元之報酬。嗣告訴人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採得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之指紋進行分析比對,結果與陳昌漢之指紋相符,經通知陳昌漢到案,陳昌漢即主動交付筆記本(即詐欺集團教戰守則)1本為警扣案,復將該筆記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比對後,發現與徐承麟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一)證人陳昌漢另案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秀妹於偵查中之證述;(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7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3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認識陳昌漢、徐承麟,伊沒有參與詐欺集團的犯行,或與陳昌漢、徐承麟等人共同詐欺張秀妹的錢等語。經查:
(一)證人陳昌漢另案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固供稱:傅柏榮跟伊說這件事情和他無關,可是處理所有事情的人是他,從事情發生到現在都是他在處理;徐承麟是當時用手機聯絡的人;那個叫「阿俊」的是另1個和伊一起下臺中的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62號卷第19至20頁);繼於警詢時陳稱:本案詐騙手法是由大陸地區的機房聯繫,再由徐承麟使用手(公)機打電給伊的手(公)機,還有連絡1名綽號「阿俊」之男子,先傳真收據至便利商店,再指派伊拿取收據前去向告訴人取錢,伊就與「阿俊」分別坐計程車到告訴人上址住處附近,再步行前往告訴人的住家,到達後大陸機房撥打電話予伊的手(公)機,伊再交給告訴人聽,告訴人就直接將現金30萬元交給伊,伊再將現金交付「阿俊」;伊做前線面交,「阿俊」負責勘查,徐承麟、傅柏榮是負責聯絡伊們,贓款統一由傅柏榮交付伊們,伊前案就是這樣分配云云(見
103年度偵字第15914號卷【下稱偵卷三】第3至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02年10月4日伊接到徐承麟的電話,伊就跟外號「阿俊」的人一起去拿錢,伊不知道「阿俊」真實的姓名,他是徐承麟派來監視伊的,「阿俊」沒有出面拿錢,是伊1人出面,後來伊把30萬元交給阿俊;徐承麟一開始沒有說幫他的忙他會給伊多少錢,但在伊拿完錢後,傅柏榮隔天給伊5,000元,伊才知道傅柏榮、徐承麟是一夥的;之後徐承麟在他三重成功路的住處給伊教戰手冊,要伊照上面的去做,因為在台中伊已經被查獲了,所以伊不想再繼續做云云(見偵卷三第69至70頁);於另案本院審理時供陳:伊是於102年9月底打撞球時,認識徐承麟、傅柏榮,徐承麟伊們稱他「老板」,傅柏榮是拿酬勞給伊們;會有1個上面的人從大陸打電話給徐承麟說今天要去哪裡收錢,徐承麟會再轉告伊們,另外上面的人會告訴伊去哪裡收傳真,伊們1組2人,伊跟「阿俊」1組,伊負責向被害人收錢,跟被害人見面時伊會拿電話給被害人,由上面的人跟被害人講,被害人給伊錢,伊再把傳真的公文書交給被害人,伊拿到錢之後交給「阿俊」,「阿俊」不會出面,但會在附近看,伊的酬勞是按收到錢的百分之一或二,但實際上沒那麼多;沒工作時,大家會約在撞球館或徐承麟、傅柏榮之前的租屋處云云(見103年度偵緝字第248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2頁反面至85頁);於本案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初是徐承麟找伊加入詐欺集團,與傅柏榮沒有關係;之前伊在被提告詐欺的案件中,他們有問伊上面的人到底是誰,伊有說是徐承麟及傅柏榮兩個人,但伊不知道是誰,因為伊跟他們兩人不是很熟,只是一般朋友,所以究竟上面的人是誰伊不清楚,後來伊才知道伊上面的人是徐承麟,不是傅柏榮,只是由徐承麟託傅柏榮拿錢給伊,伊先前在法院審理時說傅柏榮負責拿酬勞給伊,是就伊當時知道的回答,伊後來由於想要幫被害者瞭解伊上面的人是誰,把他咬出來,有問傅柏榮、徐承麟和「阿俊」,傅柏榮跟伊說徐承麟拜託他拿錢給伊;伊問「阿俊」,他說伊們上面的人是徐承麟,徐承麟的上面伊們就不知道了;徐承麟那時是直接跟伊說,叫伊稱呼他為老板,告訴伊傅柏榮跟這件事情只是他託傅柏榮拿錢給伊,伊有再深入問徐承麟他們兩個人是什麼關係,他就說一般朋友;那天伊記得好像是徐承麟有事,所以託傅柏榮拿錢給伊,傅柏榮把錢拿給伊時,沒有跟伊說那是什麼錢,伊不清楚傅柏榮是否知道他幫徐承麟拿什麼錢給伊,這是他們兩人之間的事;當初伊被抓到時,有扣到1本教戰守則,是台中那件事情被抓到之後隔3、4天徐承麟在他住處附近交給伊的,當時傅柏榮並不在場,「阿俊」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反面)。細繹證人陳昌漢前述供詞及證言,就被告有無負責居間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乙節,證人陳昌漢之陳述先後不一,已難逕採為真,且對被告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聯繫其與其他集團成員進行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均未能具體陳明,是依證人陳昌漢上開於另案之供詞與證述,被告在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似僅有於102年10月5日證人陳昌漢將向告訴人詐得之30萬元交付「阿俊」後,被告有於同日交與證人陳昌漢5,000元一節,然證人陳昌漢嗣於本案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其先前認為被告亦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乃因當時係由被告交付5,000元與其,惟其於另案供出被告與徐承麟後,曾詢問渠2人及「阿俊」,獲悉被告當初係代徐承麟轉交該5,000元與其,其和「阿俊」上頭的人係徐承麟,與被告無關等情,則客觀上無法排除被告確係受徐承麟之託,代為將該5,000元交付證人陳昌漢,實際上並不知悉該筆款項為詐欺集團支付與證人陳昌漢之酬勞之可能性,而證人陳昌漢由於係自被告處取得該5,000元,故片面推測被告應有參與本件犯行。是尚難從被告曾交付5,
000元與證人陳昌漢此一單純事實,遽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由被告分擔實施發給酬勞與車手之工作。至被告自偵查以迄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皆否認曾交付金錢與證人陳昌漢,至本院言詞辯論時始自承:
徐承麟有叫伊拿錢給陳昌漢,伊也不知道什麼錢,伊以為是借貸關係,而且只有1次等語,前後供述歧異,然其辯稱:伊先前供稱從未交付5,000元與陳昌漢,係因當初伊只是幫忙把錢交給對方,心裡沒有想說這是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第137頁反面),則被告或係因該筆5,000元並非其本人欲支付與證人陳昌漢,而僅係受徐承麟之託轉交證人陳昌漢,且認係徐承麟與證人陳昌漢間之借款,一時未將該5,000元與檢察官或法官詢問之犯罪所得或酬勞聯想在一起,方有此等看似相互矛盾之供述;況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其辯解不足採信,即認定其有罪。本件縱認被告此部分辯詞前後齟齬,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確有犯罪,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二)再者,同案被告徐承麟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與陳昌漢、傅柏榮一起加入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款項,不太清楚傅柏榮有無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偵卷一第14至15頁、第23至24頁),同未指證被告有參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且本件在扣案證人陳昌漢所交付之筆記本(教戰守則)內,及在上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僅分別採獲徐承麟之指紋、掌紋,與證人陳昌漢之指紋,均未發現留有被告之指紋、掌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3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5至77頁,偵卷三第19至21頁、第22至27頁),故亦難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存在。
(三)至檢察官固聲請傳喚同案被告徐承麟到庭作證,以釐清被告究竟有無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惟同案被告徐承麟自
103年12月30日出境後,迄今均無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紙附卷為憑,復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是本院認檢察官前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證據,實質上僅有共犯陳昌漢上開於另案警詢、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之單一供述與證述,在別無適當、充分之補強證據擔保共犯陳昌漢該等不利於被告陳述屬實之情況下,實難逕予採信,且共犯陳昌漢前開陳述復有如上所指之瑕疵存在,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陳世旻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