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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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1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261號、97年度偵字第1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小包(總淨重貳點伍參公克,驗餘總淨重貳點伍壹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結晶體7小包(總淨重2.53公克,驗餘總淨重2.516公克),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6年11月20日CH/2007/B084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96年度毒偵字第2613號卷第65頁),堪認上開扣案之7小包結晶體確屬違禁物無誤,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銷燬,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