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3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四六二號擔保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116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462號提存事件,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假扣押。茲因兩造於本案訴訟達成和解,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述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之前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取回同意書正本、印鑑證明書正本、假扣押裁定與提存書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7年度存字第1462號提存卷宗審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