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蘇展弘 法定代理人 龔佳宥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上相對人 林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其因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9號假扣押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物即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保證書聲請假扣押之執行在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6號因兩造於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而撤銷假扣押確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相對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前開所稱假扣押裁定不存在,自包括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之情形在內。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9號裁定、保證書、本院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6號裁定、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6號、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9號、104年度執全字第78號等卷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邱美英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