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90號原告 簡瑟瑄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2月26日裁字第81-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年2月26日裁字第81-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簡瑟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3年11月9日16時47分許,行經最高速限為60公里之花蓮市○○路○段○○○號處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時速為88公里,限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依移動式即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拍照取證,掣開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4年1月14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不服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4年2月26日裁字第81-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案原由因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原告之自小客0123-L2於民國103年11月09日16時47分,於花蓮市○○路○段○○○號地點,以時速88公里行駛於限速60公里路段,違規超速。原告在此提出二點疑義。
(二)第一點:原告行經此路段時並非上述時間,因為原告於當日16時10分早已抵達自強夜市,根本不可能於16時47分出現在該路段。懇請法官能調閱103年11月09日15時50分至16時20分該路段至自強夜市○○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即可證明原告所說無誤(本路段至自強夜市約7~10分鐘車程),抵達自強夜市後,隨即步行3~5分鐘至夜市對面加油站借用洗手間,亦請法院能調閱該加油站之監視器畫面,亦可證明原告所言無誤。因此,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罰單所舉發的時間點,全是錯誤,與事實全然不符。
(三)第二點:罰單上所指稱原告之0000-00,行經該路段時,以時速88公里超速28公里,原告認為這是嚴重的謬誤,完全不是事實,且不合邏輯,不合理。原告提供起訴狀所附2張地圖以茲說明。圖一A點(4)為台9線右轉中央路4段起點。B點
(3)為設有限速60公里闖紅燈測速照相機之路口。圖二A點與圖一之A點同,B點為違規地點。圖一與圖二之B點相差350公尺,即違規地點至路口監視器相差350公尺距離。首先,藉圖一解釋此1.06公里的路況,由台9線右轉中央路4段必須先減速,緊接著是上坡路段,接著是下坡,然後接著左彎(仍是下坡路況),接著一小段直行,於豐村路口前是1支固定式闖紅燈測速照相機,限速60公里。且不論左彎下坡路段以超過時速60公里行駛過彎有多勉強,更不要說以時速88公里過彎,這根本不可能,這會導致車子嚴重側傾,這是一般道路不是高速公路,且這是彎路不是直行路,因此原告不可能也不會以88公里時速行駛彎道。況且,出彎時即會看見員警所站之取締位置,原告更不可能會以如此高速或加速通行,除非,員警沒有依照標準程序執勤,以致原告沒有看見。就算如此,從違規地點前方350公尺就有闖紅燈測速照相機。
原告也不會以時速88公里行駛。事實上是原告往來台北花東數十趙,一直很清楚花蓮、台東道路速限為50到70公里不等。依道路狀況,也知道那些路口或路段有測速照相。若已知前方350公尺路口有闖紅燈測速照相,還於出彎後看到員警時,加速至85公里行駛,不但非常不智且不合理,不合邏輯。且所拍攝的照片中原告0000-00並無煞車燈亮起,通過路口時也順利通過限速60公里之闖紅燈測速照相機,若真如員警舉發所述,原告0000-00以時速88公里行駛,此時不煞車,應該何時煞車呢?因原告通過豐村路口(即圖一B點),並沒有被闖紅燈測速照相機拍攝,這表示原告沒有闖紅燈,原告行駛通過時,時速是在合理、合範圍內,這也是為何照片中0000-00沒有煞車的唯一合理的解釋,因為本來就行駛在速限範圍內,沒有必要也沒有需要煞車的緣故。這真的是一 張烏龍 的罰單,懇請法官能調閱相關監視畫面,以證原告所言無誤,並請法官能依理依法判斷,還原告公道。
(四)原告於104年4月初收到被告行政訴訟答辯狀,指稱原告無提出積極證據,因此補上此份補充狀說明。希望法官理解,原告只是一位平凡的老百姓,不是做什麼大企業或是作奸犯科,此次(103年11月9日)回花東可以說是回家或者說是旅遊,自然不會刻意地留下什麼在場或不在場證明,而最直接的證據只能倚仗公家單位的各個路口監視器及加油站的監視器,以還原告公道。因為就算原告車上裝有行車紀錄器,從事發當時到輾轉收到罰單,時間早已2個月過去,即便有再有力的證據早已被洗掉,當百姓的只能啞巴吃黃蓮,百口莫辯、任人宰割。令人不解的是車子的稅單會寄到通訊地,可是罰單卻寄到戶籍地,耽擱的時間原告真不知該找誰要回來。
(五)的確,如同被告答辯狀第壹點之二所述,原告於收到罰單之際看到違規時速88公里時相當錯愕,直覺這是機械故障導致誤測,因此向被告提出申訴,而被告也提出儀器合格證明。原告在此聲明,原告人絕對相信測速儀器於檢測時是合格的,然而檢查合格的儀器經使用後都不會發生故障嗎?誰能夠保證呢?
(六)另原告於申訴文中也確實提及超速照片只有1張的問題,收到回函後,原告也檢視過往違規的照片,確實只有1張,因此被告在既有行政程序上是沒有問題的。但就程序正義而言是有瑕疵的,在此原告向法官陳情,此類超速案件應該透過修法改為2張照片,理由是就物理學對「速度」的定義為物體於單位時間內由A地移動到B地的距離,若能提供2張照片佐證,就算違規被開罰也能,口服口服,進而免去因證據不足或疑似儀器故障而衍生不必要的訴訟問題。測速器設定為「連拍」對於現今的科技而言應該是輕而易舉的事,只要由法律制定連拍間隔的時間,全國統一,應該不會是太大的問題,尤其是對於雷射測速器這種高科技的產品來說。
(七)此次事件之前,原告從未因任何1張交通罰單提出申訴或遞交起訴狀,而且也都於規定內繳交罰款,甚至有的罰單金額是此罰單的3倍,原告也是依規定繳交,為何此次要為了這張1800元的罰單與被告周旋,就是因為這是1張烏龍罰單,其中舉發的時間不對,而且舉發的超速數字可疑。說真的,如果罰單上說原告車速78公里,甚至說是72公里,也許原告二話不說就繳掉了,因為有時候車開得順了可能就快了一點是邏輯上說得過去的。但是再怎麼順也不可能是時速88公里,因為別的車時速才開60公里,落差之大不可能沒有警覺,何況是在市區而且是剛出彎道的路段,並且前方緊接著的就是固定式測速照相機。
(八)當日,原告原本就與先生約定前往自強夜市(請見補充狀附件一之照片一Facebook打卡照)吃晚餐,原告想說明的是原告確實到自強夜市用餐,並非為了規避罰單而杜撰故事,也是因為有在自強夜市停留才會發現原來舉發的時間錯得離譜。原告抵達夜市的時間已於起訴狀中陳述,以下為詳情補充:原告進入自強夜市時自強夜市沒什麼人,逛了一下後發現大部分的攤位都還沒有人來準備,只有少數幾家(約略5至6家攤位)有人員在做準備,基本上夜市內是空蕩蕩的,太陽還沒下山,原告還跟先生說我們來得太早了,當時時間是16:30(原告有拿手機出來看時間)。又逛了一下才決定要去打卡的餐廳用餐(店名:哦一夕。請見補充狀附件一之照片二),當時他們的工作人員才剛開始舖貨,原告還先詢問他們能不能先進去等,他們說可以,找好位置就座後,他們請原告先點餐,等餐過程中發現打卡有送小點心,也是等他們上餐時間清楚後才打卡(時間為即104年11月9日17:17),而原告是當日第一組客人。打卡時間17:17看似有點晚,但對於有去過自強夜市的人來說,這算是來得早了,因為接近傍晚5點人潮就蠻多的了。因原告確實沒有直接證豫,原告只能間接證明,因此原告來做個假設,就舉發時間16:47看來,開快一點抵達自強夜市算l6:54(預算7分鐘,如果車流順暢的話。Googlemap預計交通順暢時7分鐘,請見補充狀附件二)。在此請法官試想,一個禮拜天(103年11月9日是星期日)的夜市會有多熱鬧,要找停車位,這麼晚來可能要走遠一點,可能不只3~5分鐘,算3分鐘好了,16:57抵達加油站,使用完洗手間,17:00進入自強夜市,太理想了。而且第一次來自強夜市用晚餐,不用逛直接選定用餐地點,不用排隊馬上有位置坐,馬上知道打卡送點心馬上打卡,17分鐘搞定,可能嗎?原告猜想法官大人應該也有逛過無數次及無數個夜市的經驗,事情的發展會如此順利嗎?當然不會,因為事情根本就不是這樣發展的。原告在此再次強調其於103年11月9日16時47分許即已抵達自強夜市,並且從未於16時47分駕車出現在舉發地點。舉發時間完全烏龍。
(九)另原告提供蘇澳加油站發票1張(請見補充狀附件三)原告於在行駛蘇花公路前,先行在蘇澳加油站加油,發票上載明時間為2014年11月09日14時22分14秒許,利用googlemap搜尋可知從臺灣中油蘇澳站到違規舉發地點(花蓮市○○路○段○○○號)需時2時9分(請見補充狀附件四)。在此假設,依上述時間,也就是在交通順暢且「不違規超速」的情形下,本人會在16:31:14通過舉發地點。途中也許會使用一下洗手間,延遲10分鐘,也就是本人應該也要在16:41:14通過舉發地點。怎麼算都不會是舉發時間16時47分。也許法官會想是不是原告行經蘇花公路途中在哪個景點停留或跑去哪裡玩了?不會的,如同起訴狀所述,來回花東數十趟,近百趟,途中臨台九線能停留的景點不多,能耽誤時間的在老早前就停留過了,不會在這次,而若再往裡頭一點的景點,那耽誤的時間可就不是半鐘頭一個鐘頭能解決的事了,肯定都是2小時以上的時間。而且依照員警舉發違規看來,若原告在速限60公里且有固定式闖紅燈測速照相的路段都能以車速88公里行駛,行駛蘇花公路的速度一定也不會慢,肯定只會比Google預計的時間早,因此更不可能是16時47分。
(十)原告所有的間接證據跟時間的關係比較大,因此在舉發時間錯誤上的著墨較多,感謝法官不厭其煩地仔細看完;而針對可疑的違規時速,大部分已於起訴狀中陳述,原告只能說那是一個以車速88公里行駛會有相當困難的路段,原告並沒有以舉發的時速通行該路段。然而在此原告要提出1個質疑,即被告答辯理由第2點第6行提及當日員警執勤地點距速限標牌及警示標牌208公尺,符合規定。因此原告想請問被告,依照被告答辯理由第1點第9行提及「前項第9款…,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那舉發地點前方之固定式測速照相機的設置符合規定嗎?若答案是肯定的,也就是標牌距,固定式測速照相機300公尺內,這意味著原告的0000-00距固定式測速照相機的距離不到92公尺(並非本人原以為的350公尺),若真是如此,原告如何在短短不到92公尺的距離以時速88公里的速度順利通過限速60公里之闖紅燈測速照相機。容原告在此計算一下,88公里/每小時=1466.67公尺/每分鐘=24.44公尺/每秒,也就是原告只有3.764秒的反應時間,而且照相當時原告並未剎車,可見當時原告並未反應過來。若答案是否定的,那被告舉發違規的威信何在?依法何據呢?
(十一)另原告亦提供一段行經該路段之影片(非當日影像,請見補充狀附件一之影片),說明該路段之道路狀況,除上下坡的路況外,還有一個下坡左彎,並非筆直大道;而且道路並不平整,即便拍攝時以60公里的車速行駛都能感受到明顯地上下晃動,而車上之儀器於本人進入該路段後開始警示,不斷地提醒該路段道路速限。因此本人斷不可能在這種情況下以車速88公里行?該路段,請法官大人明察。最後,原告再次聲明其並未在舉發時間出現在舉發地點,亦並未以舉發單中聲稱之「車速88公里」行駛經舉發地點,本舉發單確確實實是張烏龍罰單,請法官明察秋毫,還給本人一個公道。爰狀請貴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十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得逕行舉發處罰;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百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及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60公里,經移動式即非固定式雷達測速感應器測得時速88公里,超過速限28公里,為執勤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逕行舉發在案,有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可稽,本件超速違規之事實,首堪認定;另舉發員警於當日執行測速照相勤務時於該路段起駛處明確設置有「60公里」速限標誌牌及「前有測速照相」警示標誌牌面,且距離移動式測速器設置處約208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範,依法取得違規證據逕行舉發尚無違誤。
(三)本件舉發原告違規行為(103年11月9日)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EASTERNSCIENCE/AGD、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檢定日期:103年5月22日、有效期限:104年5月31日),有上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足憑,準此可知本件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又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是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屬正確無疑。基上所陳,原告既無提出積極證據使人對上開違規事證產生合理懷疑,亦無提出系爭測速儀器測得之數據有何錯誤、造假之證明,自難以其空言之否認而推翻前開以科學方法嚴格取得之證據。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起訴書理由為推卸之辭,不足採信;被告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4年2月3日花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4年1月14日陳述單、舉發簡瑟瑄違規超速案說明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速限標誌牌及「前有測速照相」警示標誌牌面照片、車籍資料查詢畫面、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核供採認。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因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3年11月9日16時47分許,行經最高速限為60公里之花蓮市○○路○段○○○號處時,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時速為88公里,限速60公里)」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是否有憑適法?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另「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超過最高時速之程度,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汽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3年11月9日16時47分許,行經最高速限為60公里之花蓮市○○路○段○○○號處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時速為88公里,限速60公里)」之違規事實,遭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4年2月26日裁字第81-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4年2月3日花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4年1月14日陳述單、舉發簡瑟瑄違規超速案說明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速限標誌牌及「前有測速照相」警示標誌牌面照片、車籍資料查詢畫面、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第28頁、第31頁、第21頁、第6頁、第5頁),核堪認定。
(四)次查,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舉發本件違規事實,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之規格為24.1GHz(K-Band)照相式,廠牌為EASTERNSCIENCE/AGD,主機型號為EST-3000,天線型號為AGD340,主機器號為00865,天線器號為0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A,J0GA0000000B,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3年5月2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4年5月31日止,而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即103年11月9日係在有效期限之內,並未逾期,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5月22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是本件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而由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無訛。
(五)復查,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此為本院辦理相類事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再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0頁),除有1輛自用小客車係位在採證照片之中央位置外,未見其它車輛在此採證照片內,復觀諸該採證照片上方之數據資料,由左至右,由上而下依序顯示為「日期:2014/11/09」、「案號:00688A」、「速度:88km/hr」、「方向:車尾」、「主機編號:00865」、「時間:16:47:48」、「相片編號:1/1」、「限速:60km/hr」、「範圍:3」、「超速」、「證號:J0GA0000000A」、「地點:花蓮市○○路○段南向車道」,係表示該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照片中之車輛於103年11月9日16時47分48秒在該處之行車速度為時速88公里,地點在花蓮市○○路○段南向車道,該雷達測速器之偵測方向係由車輛之車尾為測速拍照,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A之意。由此可知,雷達測速器所攝得舉發時地之車輛有超速28公里之違規事實,且該雷達測速器之檢定合格單號碼,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5月22日核發之前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互核相符,復參酌上開所述本件違規事實所使用之雷遠測速器,其測得超速之車輛所拍得之照片及一併對照卷附車籍資料查詢畫面所示,不論車身顏色與車輛之廠牌及型式,均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符,此有違規採證照片、車籍資料查詢畫面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是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確有違規超速駕駛之事實,甚為明確。
(六)末查,原告雖以違規地點至路口監視器相差350公尺距離為由,質疑舉發通知單之正確性,並主張其通過豐村路口時未被闖紅燈測速照相機所拍攝,即可表示伊沒有闖紅燈云云,另提出YAHOO地圖2紙作說明。惟依舉發簡瑟瑄違規超速案說明書所載:「職於103年11月9日14-18時,執行中央路4段南向(595號前)測速照相勤務,於103年11月9日16時47分48秒,一部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中央路4段北往南方向行駛,遭職所使用之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所測得該車車速為88公里,此路段速限為60公里,該車違規超速28公里,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違規超速條款,依職權予以製單告發,並無執法不當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舉發員警就本件違規超速舉發時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係以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所測得拍攝,而非原告所指之路口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因此,兩者既非相同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且其所在位置亦非同一,是原告以其提出YAHOO地圖圖一上所標示(3),即位於花蓮市○○里○○路○段○○○○○號路口設置之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並未拍得其車輛有超速情形為由,推論其系爭汽車在本件違規地點無超速情形,即屬有誤,尚難採憑。
(七)再查,原告又主張舉發違規路段是一個彎路不是直行路,因此不可能以88公里時速行駛彎道云云。然本院參酌卷附之速限標誌牌及「前有測速照相」警示標誌牌面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舉發地點是在左轉彎道後之直行路段,即該照片右側限速60公里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警示標誌之後方208公尺處之直行道路等情,此可一併對照原告行政起訴補充狀所檢附之光碟(見本院卷第43頁)內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亦可佐證舉發違規地點乃直行道路,非如原告所稱之彎曲路段,是原告前開主張違規路段為一彎路,不可能加速行駛至時速88公里乙節,核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至於原告另主張:其知前方350公尺路口有闖紅燈測速照相,還於出彎後看到員警時,加速至85公里行駛,非常不智且不合邏輯云云,惟倘如其所言,原告遭舉發違規地點與路口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有相距350公尺之遠,於觀諸上開速限標誌牌及「前有測速照相」警示標誌牌面照片所示,亦可知違規超速地點與前方路口間仍有相當之距離,縱其在舉發地點有超速之違規之事實,原告仍可在路口前煞車減速,而以限速內之車速通過路口,是原告主張此情,亦難採信。
(八)此外,原告又舉其於104年5月4日所提出之行政起訴補充狀內所附之光碟(見本院卷第43頁)內之Facebook打卡紀錄照片,以證明其舉發當時不可能行經花蓮市○○路○段○○○號前,而遭舉發員警測得其超速違規云云。但觀諸上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0頁)所示,舉發員警以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清楚拍得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3年11月9日16時47分許,在該處確有違規超速乙節,詳如前述,並且,原告亦不否認於當日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同一路段,則縱使該Facebook打卡紀錄照片顯示之打卡時間為同日17時17分許,然該打卡時間既在舉發違規時點之後,亦難確切據此推論舉發當時原告未駕駛系爭汽車遭舉發超速違規,是原告執此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九)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上開時地,確有在限速每小時60公里之路段而行車車速為88公里,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時速為88公里,限速60公里)」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十)本件判決基礎如上所認,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