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37號聲請人 雷蕙華 相對人台灣新維揚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字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調解方案雷蕙華部分之「第二期為109年4月6日前給付29,515元,第三期為109年4月20日前給付49,515元,第四期為109年5月4日前給付49,515元,第五期為109年5月18日前給付49,515元」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薪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09年3月24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共198,060元,相對人僅給付第一期款20,000元,爰請求鈞院就剩餘178,060元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薪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109年3月14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結果為「雷蕙華:工資163,403元,代墊款34,657元,合計給付198,060元,並分5期方式給付,第一期為109年3月31日前給付20,000元,第二期為109年4月6日前給付29,515元,第三期為109年4月20日前給付49,515元,第四期為109年5月4日前給付49,515元,第五期為109年5月18日前給付49,515元,資方同意於每期到期日前匯入勞方原薪轉帳戶內,上述分期,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勞資雙方就本案達成和解。」,惟相對人於給付第一期款20,000元後,即未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第二期款29,515元,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作成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其薪轉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尚未給付之178,060元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勞動法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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