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第四行「電視機、監視器、小瓦斯爐、餐具、玻璃墊、紅酒等物」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總計新臺幣八萬三千八百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一│電視機│二臺││├──┼─────────┼──────┼───────┤│二│監視器│一組││├──┼─────────┼──────┼───────┤│三│小瓦斯爐│一臺││├──┼─────────┼──────┼───────┤│四│餐具│十五個││├──┼─────────┼──────┼───────┤│五│玻璃墊│六塊││├──┼─────────┼──────┼───────┤│六│紅酒│二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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