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96號聲請人即被告 盧冠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就詐欺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244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提出新臺幣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一)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號。(二)限制出境、出海。(三)於收受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後貳月內向本院或本案承審法院提出現從事正當工作之證明,並應於其後按月向本院或本案承審法院提出仍從事正當工作之證明。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游○○、林○○等人之供述、各該被害人相關匯款單據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足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甫於民國107年8月間經本院少年法庭就其涉犯之詐欺案件裁定命保護管束,短短4月間又再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斟酌被告所犯之犯罪造成之被害人人數不少,部分受害者受損程度不輕,有高度確保被告暫時不再實施同一犯罪之公益,以此與被告人身自由法益權衡,認非予羈押,難以確保被告暫不再實施同一犯罪,故裁定被告應於108年3月12日起開始羈押。嗣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復經本院訊問後於108年6月6日裁定於108年6月12日起延長羈押在案,核先敘明。
二、按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茲本院衡諸被告甲○○就本案之犯罪已於108年7月9日經本院判處徒刑之案件審理程度、被告在本案詐騙集團參與情節、犯後態度等因素,並參酌比例原則,認課予被告甲○○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同時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出海,並於被告停止羈押期間命其從事正當工作以協助其遠離不良犯罪集團誘惑,應足以對被告甲○○形成拘束力,而無羈押之必要。故衡酌被告甲○○之犯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資力、前科素行等情節,認被告甲○○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甲○○於提出1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應:(一)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號。(二)限制出境、出海。(三)於收受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後貳月內,向本院或本案承審法院提出現從事正當工作之證明,並應於其後按月向本院或本案承審法院提出仍從事正當工作之證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