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82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8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820號原告 胡妙娟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住○○市○○區○○○路0段0號5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0年9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0000000、48-ZA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聲明撤銷原處分一、原處分二)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且本院就被告已提出之採證光碟(被告並以證物送達原告表示意見),而法院就該光碟(準文書證據)擷取光碟之錄影畫面為照片(文書證據),乃為該採證光碟內容原物之客觀展現,並無法院為主觀體會後為勘驗內容之描述記載,並非為勘驗之調查新證據,且該光碟(內容)被告既已送達原告表示意見,已為程序保障,且為避免當事人開庭之勞費及訴訟經濟,依該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之裁量,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胡妙娟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分別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25日8時5分、110年6月28日7時42分,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20.9公里及20.8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09年9月27日、110年6月28日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單位)檢舉,並經原舉發單位員警認定違規屬實,分別於109年11月24日及110年7月21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0000000、Z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月8日、110年9月4日前,案件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年12月3日、110年7月29日提出申訴,被告函請原舉發單位重新查處本件相關事證及違規事實,被告於110年9月28日查證之結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A0000000、48-Z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均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原告當時駕車於該路段之路肩,當時為路肩開放時段,該路
段路肩終點「只能直行匯入」減速車道,後車本就能夠預見原告之行車路線,且減速車道右方的路肩寬度根本不可能容納任何一輛車通行,在此情況下原告行駛於直行車道,順行駛離高速公路,何來要打方向燈,打方向燈並無意義。
⑵、經原告查過去曾有相同狀況之申訴案件(詳附件3),當時法
官指出,原處分並未考量當時所處路段縮減,僅單純認定該被告的行為是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而予以處罰,違反《行政罰法》第19條關於「輕微規定免罰」的規定,且本件客觀上甚至不至於發生任何危害,足認不具有主觀可責性,故判決撤罰。
⑶、原告認為道交條例要求駕駛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其目的在於
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行車方向,被告僅依原告未打方向燈之事由處罰而未考量當時汽車行駛之路段狀況,呈請鈞院再次慎重考量罰則之合理必要性,以百姓民眾之福祉為依歸,盼請鈞院撤銷上述處分。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就處分1(單號ZA0000000),查檢舉影片(附件一「ZA0000000.
avi」)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證5),於影片00:00:24至0
0:00:26處,路面畫有白色穿越虛線,依上開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該標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用以劃分主線道與其他車道之用,並參酌上開交通部公路局107年10月17日管字第1070040585號函之意旨以觀,原告越過白色虛線自外側路肩匯入減速車道之行為,當屬變換車道無誤,期間系爭汽車左側方向燈均未亮起,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予以裁罰,處分作成應無疑義。
⑵、另就處分2(單號ZA0000000),查採證影片(附件一「ZA000000
0.avi」)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證5),於影片00:00:05至00:00:09處,亦可見路面劃有白色虛線,原告自外側路肩越過白色虛線匯入減速車道,同上揭說明,自屬「變換車道」行為無誤,於變換車道過程中系爭汽車亮起右側方向燈,惟原告係為變換車道至左側,應打左邊方向燈,核其行為仍屬「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據此作成處分,洵屬合法。
⑶、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8)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法紀。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原告主張該路段路肩終點「只能直行匯入」,順行駛離高速公路,是否構成變換車道?
㈡、本件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主觀是否具可責性?被告裁處是否違反行政罰法第19條關於「輕微規定免罰」之規定?
㈢、原處分是否考量當時汽車行駛之路段狀況?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民眾檢舉資料、國道警交字第ZA0000000、Z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紀錄及送達資料、原告申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0年1月1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1025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0年8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07111號函附道路交通故現場圖、新北裁催字第48-ZA0000000、48-Z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0年12月1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10634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113頁)足資佐證,此事實自堪認定。
㈡、本案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穿越虛線,
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十五或三十公分,線段一公尺,間距二公尺。」。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
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②、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③、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⑸、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7年10月17日管字第1070040585號函意旨
略以:「高速公路開放路肩行駛路段,該路肩即應視為一車道,且用路人駕駛車輛駛離原行駛車道時,亦應屬變換車道之行為…」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⑴該路段路肩終點「只能直行匯入」減速車道,後車本就能夠預見原告之行車路線,順行駛離高速公路,打方向燈並無意義。⑵過去曾有相同狀況之申訴案件,認客觀上不至於發生任何危害,不具有主觀可責性,故判決撤罰。⑶被告未考量當時汽車行駛之路段狀況、罰則之合理必要性。」等語置辯。惟查:
⑴、原處分一部分(單號ZA0000000):依採證光碟擷取照片所示(
見本院卷第129-139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95-96頁),路面畫有白色穿越虛線,依上開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該標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用以劃分主線道與其他車道之用,並參酌上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7年10月17日管字第1070040585號函之意旨以觀,原告越過白色實線自外側路肩匯入減速車道之行為,當屬變換車道無誤,期間系爭汽車左側方向燈均未亮起,違規行為屬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予以裁罰,原處分應無疑義。
⑵、原處分二部分(單號ZA0000000):依採證光碟擷取照片所示(
見本院卷第141-151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95-96頁),亦可見路面劃有白色虛線,原告自外側路肩越過白色實線匯入減速車道,同上揭說明,自屬「變換車道」行為無誤,於變換車道過程中系爭汽車亮起右側方向燈,惟原告係為變換車道至左側,應打左邊方向燈,核其行為仍屬「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原處分亦屬適法有據。
⑶、按道交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
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均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每位駕駛人所須具備之基本常識與認知,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查系爭路肩車道直行匯入至減速車道,應屬實情,惟原行駛於路肩車道直行匯入至減速車道,如不顯示方向燈提醒周知即逕自向左跨越路面邊線(白實線)行駛至減速車道,則其他用路人對其即時行駛動態即存有不確定之顧慮,究非原告所主張得由駕駛人各別依其個人主觀認定,甚或用路習慣而有所差異。由前揭連續擷取照片可知,上揭路段之路面邊線經劃設明確,駕車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均應能注意該處路肩即將縮減,而分屬不同車道之情事,是使用左側方向燈即得以提醒原行駛於減速車道之車輛,尚難認無變換車道或不至於發生任何危害可責性。
⑷、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52號判決意旨:認系
爭路段路肩終點標誌位置有誤,系爭車輛於路肩「直行匯入」至減速車道,原處分並未考量原告當時所處路段之縮減,僅單純認定原告駕駛車輛即認定為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而予以處罰,有違反行政罰法第19條關於輕微規定免罰之規定,本件情節甚至客觀上不至於發生任何危害,足以認定本件原告不具有主觀可責性。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見本院卷第115-119頁)。惟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6月29日110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認本件減速車道劃設起點伊始、路肩逐漸減縮之情形,往出口方向行駛於路肩之車輛,勢必駛入減速車道致發生「變換車道」之情,而無從避免路肩開放作業規定第4點第1款所稱「不得變換車道」之行為,然得否變換車道與變換車道時應否使用方向燈,乃屬二事,當時所處路段之縮減,僅單純認定原告駕駛車輛即認定為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而予以處罰,有違反行政罰法第19條關於輕微規定免罰之規定,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依該事實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21-127頁)。是以原告主張過去曾有相同狀況之申訴案件而判決撤罰,業已廢棄原判決可參。
⑸、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09-111頁)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
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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