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1號原告 張鈞盛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85頁之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以民國111年3月4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034750號函復:「囿於本所業務人力吃緊爰不派員出庭」,見本院卷第87頁),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10年10月8日1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左轉文化路1段路口時,因有「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勤警員目睹後追及攔查,並當場填製掌電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1月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10月18日提出申訴,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0年12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本件違規地點為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與文化路口,非員警原
之府中路、館前西路口,雖於嗣後更正,其過程草率,可見。
⑵、當日實際情形,文化路左側正值修路,使單向原本狹小之道
路,更縮減約1/4,行人等待時自然較靠近馬路,與原告騎乘機車交會時,以行車時速約30-40公里計,自難保持三公尺安全距離,且較無期待可能;另查該路段為府中路、文化路、東門街交叉口,受舉發當日時有307、930等多輛公車往來,若禮讓先讓行人通過,則原告自身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亦有陷入危險之可能,且本件原告通行時業已善盡注意義務,依結果論,並未發生事故,員警未考量原告不利情形,擅加舉發,容有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違反。
⑶、本件舉發係由員警自後尾隨跟蹤,非採路檢方式辦理,依板
橋分局新北警板督字第1103883559號書函,雖可能有開啟警示燈,惟其自後方跟隨,原告實無法可得見聞,權利義務自陷於不確定狀態,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内容應明確、同法第8條誠實信用之方法,未符。綜上,員警舉發過程違法明確。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本案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證物4)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8日12時42分,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與文化路口,因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經執勤員警親眼目睹,認定違規事證明確,爰攔停舉發。有關原告申訴理由「舉發地點為府中路與文化路1段,非舉發單所述之館前西路」等情,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本件舉發違規地點正確為「府中路與文化路口」,業依上開規定更正在案。依舉發影像(影片時間2021/10/0812:40:30即影片第28秒時),系爭車輛在行人穿越道上距離行人行進方向確實少於2個枕木紋(不足3公尺),顯示系爭車輛確實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經查原告駕駛車輛左轉時,行人穿越道上仍有行人通行,按上開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係針對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遵守之規定,目的在確立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之絕對路權,原告騎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暫停禮讓行人I爰此,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詞置辯,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實:
㈠、舉發警員誤載違規地點而經嗣後更正,是否合法?
㈡、當時文化路左側修路而路人較靠近馬路,原告因而進入行人穿越道時難保持三公尺安全距離,是否無期待可能?
㈢、舉發當日多叉路口時有多輛公車往來,原告主張若先讓行人通過,其自身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有陷入危險可能,是否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㈣、原告主張通行時業已善盡注意義務,且依結果論並未發生事故,是否有理可採?
㈤、舉發警員尾隨跟蹤始予攔查,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8條?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原告110年10月18日陳述書、被告110年10月19日、11月5日北市裁申字第1103179325、1103193478號函、舉發機關110年11月3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03883995號函及答辯報告書、被告110年12月17日北市裁申字第1103178232號函、原告110年12月24日申請裁決書、被告110年12月27日北市裁申字第1103229205號函、被告110年12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被告111年1月22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019470號函、舉發機關111年2月7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13874811號函及採證光碟、錄影擷取照片2幀、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機車車籍查詢報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79頁)足資佐證,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
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
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轉彎時,
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
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為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之通行權利。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所明定。另按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具體作為:(三)加強取締違反行人路權之違規行為(2)行人穿越道不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A、「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位置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又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則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之如何判斷汽、機車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先行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均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憑駕駛人主觀判斷暫無行人即恣意搶先向前行駛。
⑻、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㈢、本件原告主張略以:「本件違規地點為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路與文化路口,非員警原之府中路、館前西路口;當時文化路左側正值修路,使單向原本狹小之道路,更縮減約1/4,行人等待時自然較靠近馬路,與原告騎乘機車交會時,以行車時速約30-40公里計,自難保持三公尺安全距離,且較無期待可能;另該多叉口,受舉發當日時有307、930等多輛公車往來,若禮讓先讓行人通過,則原告自身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亦有陷入危險之可能,且本件原告通行時業已善盡注意義務,依結果論,並未發生事故;本件舉發係由員警自後尾隨跟蹤,非採路檢方式辦理,原告實無法可得見聞,權利義務自陷於不確定狀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8條。」等語。惟查:
⑴、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以前揭答辯報告書載稱:「職
於110年10月8日12時至13時擔服守望勤務,職於12時42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一段與府中路時,見府中路上一普重機000-0000逕自由府中路左轉往文化路一段北上方向,目視其車身距行人少於2個枕木紋造成行人駐足,該普重機仍逕自通過,職見狀即鳴笛前往攔查」(見本院卷第57頁),其並提出前揭採證光碟、錄影擷取照片2幀佐證(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又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錄影採證光碟之結果:「一、110年10月8日下午12時40分29秒,原告所騎乘的機車由府中路要左轉文化路一段路口,系爭機車距離斑馬線枕木紋約1公尺,此時行人穿越斑馬線距離原告所騎乘的機車約2公尺。二、110年10月8日下午12時40分30秒,原告所騎乘的機車左轉進入斑馬線,往文化路一段方向行駛,此時行人穿越斑馬線往前行走,距離原告所騎乘的系爭機車約2公尺。此時原告所騎乘的系爭機車的左斜方出現領著手提袋的行人欲穿越斑馬線,距離原告所騎乘的機車約兩個枕木紋空隙距離。」(見本院卷第93頁)等情,互核相符,亦經原告當庭自承其沒有禮讓行人保持3公尺安全距離(見本院卷第92頁),事屬灼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洵屬有據,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洵不以發生事故作為其處罰要件,殆無疑義。
⑵、原告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77、79頁),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前揭規定課予車輛應禮讓之義務,用期充分保障行人無須避讓車輛之通行權益及人身安全。惟查,原告當庭觀看光碟影像後,確認其左轉時後面或旁邊並無其他車輛,而主張(所述危險可能)僅是當時心理狀態(見本院卷第94頁),自無由作為其猝然不及注意行人通行之正當化依據。此外,原告進入行人穿越道前,本即應注意是否有行人通行之事實,而如現實上已有行人行走至其進入行人穿越道約3公尺之範圍,即應暫停於行人穿越道外(該名行人是否另有交通違規核屬另事),則原告所執因對向修路行人較靠近馬路及心理擔心陷於危險可能亦業已善盡注意義務等情詞,均不足採,而無從解免其過失責任。
⑶、另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2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明定,則本件舉發警員執行交通守望勤務,對於所目睹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自應認真執行,並得追及而當場攔截製單舉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始得逕行舉發),於法要無違誤(另警員稽查使用警鳴器或鳴笛等僅係為提醒其他用路人避讓及受稽查人為警執行稽查之事實,如受稽查人並無躲避追緝情事,警員自應審慎使用,亦用期避免受稽查人名譽之損害,原告應予明辨。)。是原告主張舉發警員尾隨跟蹤始予攔查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8條云云,顯屬誤解法令,殆無足取。
⑷、末查,本件舉發警員當場製單時雖誤載違規地點為「館前西
路與府中路口」,惟警員既係甫於府中路與文化路1段路口目睹原告違規經過,並隨即追及攔查,亦提出前揭錄影採證影像佐證,再由所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以110年11月3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03883995號函復(見本院卷第55頁)更正為「府中路、文化路口」在案,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得更正之瑕疵態樣及治癒方式。是原告所執該誤載屬重大瑕疵云云,亦不可採。
㈣、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即「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小型車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