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109年5月起,加入少年王○豪(93年9月生,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結)、 朱慧靜 (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領取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付朱慧靜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轉帳、存入)使用之取簿手工作,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借款廣告,適己○○於109年5月11日發現上開廣告訊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向己○○佯稱:可以借款,但須先至玉山銀行開立新帳戶,以便日後開立假的薪資證明;且須提供2張金融卡,方便日後處理借貸程序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14日下午5時14分許,在址設南投縣○○市○○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南投新中興店」,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併同身分證、駕照影本,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復豐店」(包裹訂單編號:00000000000號),並以電話告知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朱慧靜旋指示甲○○前往領取包裹。甲○○即駕駛租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營業小客車),搭載少年王○豪,於109年5月17日下午9時29分許,由甲○○指示少年王○豪下車領取己○○所寄上開包裹,復轉交予朱慧靜。
㈡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共同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對壬○○、乙○○、辛○○、戊○○、庚○○、丙○○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轉帳(跨行存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內(詐欺方式、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朱慧靜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後層轉上繳,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之。
二、案經己○○、壬○○、乙○○、辛○○、戊○○、庚○○、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共犯少年王○豪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共犯朱慧靜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己○○、壬○○、乙○○、辛○○、戊○○、庚○○、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34號偵查卷【下稱少連偵卷】一第21至
29、61至67、120至124、139至141、157至164、184至185、309至310、319至321、334至335頁;少連偵卷二第303至304頁),復有告訴人己○○提供之手機來電紀錄翻拍照片、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正面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店到店線上查件列印資料、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影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公司名片翻拍照片、告訴人乙○○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辛○○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戊○○提供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庚○○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丙○○提供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少年王○豪領取包裹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全家便利商店復豐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乙○○之中國信託銀行活存明細查詢資料、朱慧靜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0日儲字第1090906220號函及檢附之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2月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43787號函及檢附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卷一第31、33、51至53、69、115、128至134、169、189至199、257至261、27
1、308、322至323、343至345頁;少連偵卷二第277至279、311至3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1至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朱慧靜、少年王○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告訴人乙○○、丙○○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顯各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對同一被害人以相同手法施以詐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是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及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7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89年1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0歲,為成年人;而共犯少年王○豪為93年9月生,於本案行為時,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少年,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少年王○豪是朋友的乾弟,伊雖然認識,但不知道他未滿18歲,也沒看過他在學校上課等語(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74號卷第59頁),且遍查現存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少年王○豪未滿18歲,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致使告訴人等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美髮、加油站工作、父母離異、身體均不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另考量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未實際獲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本案所犯犯罪型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且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本次犯行並未自本案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報酬,
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少連偵卷一第10至11頁),本院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至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提款卡、款項,業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該等財物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依前揭說明,自不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事實欄一㈠所
示詐欺告訴人己○○之犯行,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罪嫌云云。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以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使其形式上轉換為合法來源,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關於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之間關聯性,此類型之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接觸關係。
㈢經查:警方依告訴人己○○於警詢時所述,調閱監視器畫面,
循線查悉被告曾駕車搭載少年王○豪,前往領取告訴人己○○寄送之包裹,並隨即將該包裹交給朱慧靜,可見被告係直接收取包裹,斯時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未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並未移轉或掩飾隱匿任何詐欺犯罪所得,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是尚難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不含交易手續費)轉入帳戶主文欄1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真詐欺之方式,在臉書社群網站某販賣樂器社團內,刊登販售電腦之訊息,適壬○○於109年5月18日某時許,見上開訊息後即主動聯繫,並將LINE通訊軟體帳號「Koyt6」加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遂佯裝與壬○○商討交易細節,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5月18日下午7時20分許2萬元本案玉山銀行帳戶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8日下午4時6分許起,假冒86小舖客服人員致電乙○○,向其誆稱:因前次購買商品簽收時,不慎簽到分期付款選項,需配合指示更改,否則會導致重複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5月18日下午6時6分許(起訴書漏載此筆匯款)2萬9,985元同上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09年5月18日下午6時56分許4萬9,985元109年5月18日下午6時58分許4萬元3辛○○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真詐欺之方式,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售電腦之訊息,適辛○○於109年5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見上開訊息後即主動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遂佯裝與辛○○商討交易細節,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5月18日下午7時32分許1萬元同上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戊○○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買賣真詐欺之方式,在臉書社群網站某販賣樂器社團內,刊登販售電腦之訊息,適戊○○於109年5月18日某時許,見上開訊息後即主動聯繫,並將LINE通訊軟體帳號「Koyt6」加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遂佯裝與戊○○商討交易細節,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5月18日下午7時11分許2萬元同上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庚○○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8日下午5時22分許起,先後假冒拍賣網站人員、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致電庚○○,向其誆稱:因系統異常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如果不是高級會員,需要將資料傳到郵局,並依指示操作處理,以避免扣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5月18日下午6時2分許2萬9,985元同上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8日下午某時許起,先後假冒生活工場、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丙○○,向其誆稱:因網站系統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5月18日下午6時50分許2萬9,987元本案郵局帳戶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09年5月18日下午7時47分許4萬9,989元109年5月18日下午7時54分許4萬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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