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52、5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月13日出所。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①98年1月7日8時許,在基隆市○○路○○○巷○弄○號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98年1月31日22時許,在同上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下列時、點查獲:①98年1月7日21時許,因係屬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中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②98年2月1日20時30分許,在基隆火車站小艇碼頭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中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98年度毒偵字第533號卷第9-12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98年度毒偵字第452號卷第3-6頁)。
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揭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
三、刑之酌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癮,且甫觀察勒戒完畢後竟又多次施用毒品,惡性非輕,復有多項毒品前科犯行待執行,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王佩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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