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傑瑞產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傑瑞產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
理站裁決理由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傑瑞產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10月30日10時55分許,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竹市○○路與金城1路路口,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行駛,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設置於該路口之闖紅燈兼自動測速照相設備拍攝共3張採證照片,而由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陳龍全 逕行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予受處分人,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5年11月29日竹市警交字第0950046597號函、原處分機關之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違規案件陳述單各1份在卷可稽。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5年10月30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與金城1路路口前,因該路段無左轉專用車道,故在停等紅燈欲等待綠燈左轉時,為使後方來車於直行綠燈亮時能通行無阻,即駕駛系爭車輛略向左邊停靠,以避免阻擋直行車道,保持車道暢通;且自闖紅燈兼自動測速照相設備所拍攝之照片亦可看出系爭車輛部分車身尚在白線內,並無原處分機關認定之闖紅燈事實,原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而「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另劃設於道路上,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寬30至40公分之白色實線,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第17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可據。至於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因未見相關之解釋,交通部乃於82年3月27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並依該次會議紀錄發布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末按,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函釋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監理站)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上開「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俾為各下級機關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自亦足供本院參考。
經查:
㈠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與金城1路路口處,該處為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且直行方向顯示為紅燈乙情,業據異議人於異議狀中自承不諱,且有新竹市警察局上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3張附卷可稽,堪予採認。㈡觀之卷附3張採證照片,異議人駕駛之系爭車輛前輪雖已超越
違規地點之停止線,惟後輪部分尚未逾越,車身亦未進入行人穿越道。又依95年10月30日10時55分40秒所拍攝之第3張採證照片,仍僅得認定系爭車輛前輪及部分車身超越停止線,尚無侵入行人穿越道之情形,難認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此外,本件亦乏證據足資認定系爭車輛於95年10月30日10時55分40秒後,有繼續行駛致整車超越停止線,或違規侵入行人穿越道,或有穿越路口之意圖。參酌前揭交通部函文所示標準,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以首揭處分裁罰異議人2,700元,即難謂允當。異議人聲明異議主張:系爭車輛部分車身尚在白線內,並無闖紅燈等語,即非無據。
㈢惟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車輛有紅燈後駕車超越停止線之行為,既經認定如上,仍屬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且異議人雖為法人,然其既為受逕行舉發之汽車所有人,並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復未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為車輛所有人之異議人加以處罰。至於異議意旨另以:係為保持車道暢通,始駕駛系爭車輛略向左邊停靠以避免阻擋直行車道云云,即令屬實,亦不足否定其紅燈後駕車超越停止線之違規事實或執為免罰事由,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
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