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鈺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鈺杰於民國104年8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於同日16時15分許,行經民族一路與承德街口時,欲由快車道向右切換慢車道行駛,其明知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行車條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李漾柔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慢車道上,被告仍率然切換車道,致告訴人為緊急閃避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顴骨及上頷骨骨折、右足遠端指骨骨折、術後口齒不清疑神經病變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