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士頡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士頡原係任職於華美航運公司之貨車司機,負責駕駛小貨車並收受快遞郵件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3月24日2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之燕巢高幹44號電桿前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欲確認門牌地址,逕行左轉橫越路中雙黃線欲至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 林韶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