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5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5409號聲請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相對人喝采生活家飾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簡徐堅人相對人 簡徐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億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400,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5年1月2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0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其利息起算日應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且未約定利息起算日,本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聲請人請求自105年1月10日日起至提示日前計算利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