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6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2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判字第262號上訴人大陸地區北汽福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BeiqiFotonMotorCo.,Ltd.)代表人 徐和誼 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德商‧曼卡車與公車股份有限公司
(MANTRUCK&BUSAG)代表人TobiasPrunhuber
UlrichOfer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 律師
劉彥玲 律師 林品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4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100年2月8日以「AUMAN」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汽車、卡車、牽引車、摩托車、小轎車、客車、叉式起重車、起重車、拖車(車輛)、搬運消防水管之貨車、混凝土泵車、陸地車輛發動機、混凝土攪拌車、救護車、掃街用清潔車、灑水車、公共汽車、越野車、翻斗手推車、運輸用軍車、傾卸車、管路搬運車、農業搬運車、貨車、汽車底盤」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於101年2月1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
12、13、14款之規定,以原判決附圖2至6所示「MAN」、「
MAN&DESIGN」等商標(以下合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以102年4月30日中台異字第101012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以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商標由外文「AUMAN」構成,據以異議商標除「MAN」外文字外,另含有獅子圖形或半圓弧形,兩造整體外觀及起首部分均不同;系爭商標圖樣內之外文字係上訴人長久使用「歐曼」中文商標相對應之外文,未有其字典涵義而非習知習見,其獨創性及識別性自應高於「MAN」系列之據以異議商標;且指定使用於第12類商品以「MAN」為起首文字或字尾獲准註冊之商標,實務上亦所在多有。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主要構圖意匠有別,整體觀察及意涵亦不同,予相關消費者整體印象、發音、概念及涵義應得以區辨,而難使其對指定商品及服務來源生混淆誤認,非屬近似商標。㈡、系爭商標除廣泛結合上訴人所有「福田」、「FOTON」等著名商標與名稱,在各大重要城市之國際性活動或場合使用,德商戴姆勒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大陸相關政府機關皆為上訴人之合作對象,均足證系爭商標已屬著名;且系爭商標於中國大陸市場廣泛使用宣傳,基於臺灣與中國大陸日趨頻繁之商業及旅遊往來,亦應認系爭商標已為臺灣相關消費者所認知且熟悉;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於車輛市場併存多年,實際使用上亦未見相關消費者就指定商品及服務有混淆誤認之情。再者,上訴人使用獨創外文字「AUMAN」或結合其中文商標「歐曼」,係為表徵指定商品之來源與品牌特性,並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商品來源之惡意。是以系爭商標在實際使用上,並無造成相關消費者就商品有混淆誤認,約旦、烏克蘭智慧財產權專責機關亦為相同認定,應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暨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適用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參加人早於76年即已進入我國大型車輛市場,銷售所產製之大客車、大客車底盤及曳引車等商品予我國消費者,於79年起陸續取得據以異議商標之註冊,並透過經銷代理持續行銷及提供產品或相關服務,堪認在商用卡車、大客車、公車等商品及相關服務上,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已臻著名商標程度;且據參加人檢送之證據資料可知,據以異議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仍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識而臻著名。另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在外觀上、讀音上有相似之處,尤以外文「MAN」部分為予人印象較深刻,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可能會誤會兩造商品及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同但有關聯,應構成近似商標。㈡、本件爭議外文「MAN」,雖屬既有詞彙,惟經參加人作為商標申請註冊,長期使用於商用卡車、大客車、公車等商品及相關服務,已非直接明顯之說明文字,而成為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其識別性高。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無法得知系爭商標之得獎紀錄或產品銷售情形,難證相關消費者已知悉系爭商標,故對較為消費者知悉之據以異議商標,應給予較大保護。另上訴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難謂無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或聯想,其申請難謂毫無惡意。故本於個案事實及證據態樣之差異,被上訴人審認結果尚難比附援引其他相似商標案件,系爭商標在實際使用上,應已造成相關消費者就商品及服務有混淆誤認之情形,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暨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於我國成為著名商標,且著名程度頗高,業經被上訴人肯認;另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在整體外觀及讀音上均近似,且近似程度極高,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亦完全相同或高度類似,除可能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外,勢將減弱已廣為公眾普遍認知之據以異議商標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識別性,有損參加人權益;且上訴人對於參加人及據以異議商標實難諉為不知,足證系爭商標之申請具有惡意,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0、12款等規定,不應准予註冊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參加人早於76年即已進入我國大型車輛市場,銷售其產製之大客車、大客車底盤及曳引車等商品予我國消費者,於79年起陸續取得如原判決附圖2、3、5、6所示據以異議商標。至100年其在全球已有27家分公司,1377個服務中心,99年營業額餘74億歐元,並持續參加國際車展及卡車競賽以多元行銷、販售據以異議商標之大客車、大型卡車及相關零組件,且提供車輛維修保養服務。基此,堪認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人長期持續廣泛行銷,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時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知悉而達著名程度,應屬著名商標。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定系爭商標於申請註冊前業經廣泛行銷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已廣為消費者知悉,而足與據以異議商標區辨,無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相關消費者印象深刻且較為熟悉者,仍屬據以異議商標,應賦予較大保護。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無論整體觀察或主要部分觀察,均有外文「MAN」字樣,惟據以異議商標之「MAN」,雖非參加人獨創,但其並未直接傳達與其使用商品本身或內容相關資訊,況其已屬著名商標,予消費者印象仍具相當識別性;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應具密切關聯性,可滿足消費者相同或近似之需求。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整體外觀、讀音、觀念均相彷彿,予人印象相似,兩造指定之商品及服務亦具密切關聯,且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極強,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實際交易時施以普通注意,異時異地隔離及整體觀察,仍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造商品或服務係自同一來源或屬不同來源但有所關聯,足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且上訴人既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並表示系爭商標命名靈感源自據以異議商標,顯有意圖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其申請難謂善意。是以系爭商標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不得註冊事由,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上訴人所舉其他類似商標經被上訴人核准註冊,或系爭商標於他國已獲准註冊等證據,並不可採,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查:
㈠、按「本法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100年2月8日,核准公告日為100年11月1日,且為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故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撤銷註冊之判斷,應依商標註冊時有效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7日施行,及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併為判斷。
㈡、次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款第12款定有明文。另「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則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所明定。又有關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例如: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⑶商標註冊、商標使用及商標宣傳之情形(均含期間、範圍及地域);⑷商標是否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⑸商標之價值等因素。至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則係指商標有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人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經查,原判決業已就本件情況考量相關因素,詳述據以異議商標長年在商用卡車、大客車、公車等商品及相關服務上,廣泛行銷於我國及世界各國,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悉,100年2月8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已為著名商標。原判決並敘明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外觀、讀音及觀念均相彷彿,近似程度甚高;據以異議商標「MAN」未直接傳達與其使用商品本身之相關訊,且為著名商標,具有強烈之識別性,二造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具密切之關聯性,其類似程度不低;據以異議商標之汽車商品於76年間起即已進入我國市場,自79年起陸續註冊取得商標權,上訴人所提均非系爭商標於我國使用之證據資料,且各該證據所標示者多非系爭「AUMAN」商標,又上訴人並未提出有關系爭商標產品之銷售數據,不知其銷售之情形,尚不足認定系爭商標於申請註冊前業經上訴人廣泛行銷使用於其指定之商品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故據以異議商標較系爭商標更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應賦予較大之保護;另上訴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且其命名靈感來自據以異議商標,運用「來源於歐洲的中高檔重卡」、「享譽歐洲的MAN品牌」等概念,意圖引起消費者產生混淆或聯想,難謂善意等情。此外,原判決更就上開因素綜合判斷,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汽車、卡車等之商品,極有可能使相關公眾誤認二造商標所表彰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致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而不得註冊。原處分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誤等情。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前述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認定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然其所依據之被上訴人另案異議審定書係作成於96年間,據以異議商標是否仍屬著名,非無疑義;又原判決對上訴人所提相關證據主張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得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乙節,未置一詞,違反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2.1.1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5.6.1之規定。又原判決錯誤判斷兩造商標近似,未增加觀念與起首字母之比重,違反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
6.3及5.2.6.5之規定;又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均屬高單價,消費者基於商品不同的知名度、品牌定位、設計風格,及其本身消費經驗,不可能將二者混為一談;另被上訴人亦已核准不少含「MAN」之商標註冊,原處分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判決就此未與核稽,綜上原判決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而言。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原判決雖未明確指駁,惟依原判決所述,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所稱「著名」係指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又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系爭商標於其申請註冊前,已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㈢及五、㈦參照)。對照觀之,原判決顯認系爭商標非著名商標。基於原審上開事實認定,本件亦無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造商標均相當熟悉,且認知其等併存於市場,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而應予尊重其併存事實之情形,自無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6.1規定之適用。依據前開說明,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理由雖稍未完足,但理由不備之情形尚不相當。另關於兩造商標近似之比對,原判決就系爭商標之觀念部分論述,除敘明兩造商標均有外文「MAN」,其字義為「男人」外,另引用上訴人為廣告主之「”福田汽車、歐曼系列”重卡推廣紀實」廣告企劃所載:「歐洲的重卡市場巨頭企業是MAN,歐曼的命名靈感就來源於此:歐洲的區位引導加上”曼”與MAN的諧音,強化了歐曼歐洲化元素的傳播,以及歐洲化所影射出的技術優勢」;「歐曼系列重卡在產品定位上,將歐曼與享譽歐洲的MAN品牌巧妙結合,為產品賦予”來源於歐洲的中高檔重卡”概念,在起步階段就與世界同步」,因認系爭商標之命名觀念來自於據以異議商標。可見原判決判斷二造商標是否近似時,對於觀念之比對已特別重視,且其比對之結果更凸顯系爭商標之觀念易致消費大眾混淆誤認。另系爭商標「AUMAN」起首字母「AU」之讀音為「ㄡ」,其發音短促又非獨立單字,不具意義,在外觀及讀音上均非系爭商標之重點所在,判斷近似與否時,縱增加比重亦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增加觀念與起首字母之比重,違反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6.3及5.2.6.5之規定云云,均不足採。至於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執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情形,經核均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姜素娥法官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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