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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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79號聲請人 沈哲怡 相對人 沈德潤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沈德潤(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沈哲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沈德潤之監護人。
指定 沈桂芬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哲怡係相對人沈德潤之子,相對人因硬膜下腦積水、失智症等病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目前仍臥病在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沈德潤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沈德潤,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點呼其姓名雖有點頭回應,惟無法言語,目前長期臥床,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照料等情無誤。並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102年4月2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下肢略有運動能力,但無法站立、行走。㈡精神狀態檢查:其於鑑定時意識可以醒轉,外觀整潔,不俱情緒理解及表達能力,略俱專心之能力,大多時候無法合作。其活動量小,略俱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思考速度緩慢,邏輯推理能力有明顯障礙。依其目前智能,無以得知其是否曾有妄想(de-lusion)或幻覺
(hallucination)之經驗。其現實理解及判斷能力有明顯障礙;大多時候不俱定向感(orientation;對人、時、地之認知);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有嚴重障礙;應不俱抽象思考能力(abstractthinking);不俱計算能力。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highcorticalfunction)有嚴重之障礙。㈢結論: 沈員 為自然產,其他之出生、生長、發展史皆不詳。其為高中畢業,早年從事軍職,服役過程順利,以憲兵少校軍階退役,之後先後轉任國中老師及補習班導師。其已婚,妻子已去世。其平日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沈員於民國95年已出現健忘及迷路的現象,整體功能逐年退化,被三軍總醫院診斷為「老年失智症」。民國101年5月某日,其摔了一跤,四、五天後無法走路,三軍總醫院醫師診斷其罹患「水腦症」,之後於民國101年6月分別在該院進行兩次顱部手術,予以顱部引流及置入硬膜下--腹膜導水管,自此以後,其無法站立、行走。其目前有睡--醒週期,眼光會注視人,但不俱情緒理解及表達能力,略俱專心之能力,大多時候無法合作。其略俱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思考速度緩慢,邏輯推理能力有明顯障礙。其現實理解及判斷能力有明顯障礙;大多時候不俱定向感;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有嚴重障礙;應不俱抽象思考能力;不俱計算能力。其下肢略有運動能力,但無法站立、行走。其依賴他人經由鼻胃管予以流質食物維生,排泄問題則以成人紙尿褲處理。綜合沈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沈員自民國95年出現健忘及迷路現象後,整體功能逐年退化,目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老年失智症;重度」(Seniledementia,severe),病因為「阿茲海默症」(Alzheimer'sdisease),惡化因素為「水腦症」(Hydrocephalus)。沈員自民國95年後整體功能逐年退化,目前已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不俱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回復之可能,故推斷沈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本院102年4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上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沈德潤已因罹患重度老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沈德潤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沈德潤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沈哲怡為相對人沈德潤之子,平日與相對人同住生活,並照顧其生活起居,彼此血脈相連,關係密切,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其已到場表示願意擔任監護人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4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又受監護宣告人之女 沈桂蓉 、沈桂芬、 沈桂珍 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沈哲怡擔任監護人等情無誤(見卷附之同意書)。本院審酌上情,因認由聲請人沈哲怡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沈哲怡為受監護宣告人沈德潤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沈桂蓉、沈桂芬、沈桂珍等人之意見(見卷附之同意書),併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沈桂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沈哲怡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沈德潤之財產,應會同沈桂芬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需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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