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政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11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527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政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政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7日24時許,在宜蘭市黎霧橋下,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10時5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巷0號3樓,為警搜索查獲,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惟辯稱:伊於111年3月18日上午經警採尿後,伊要回花蓮,當日晚上遇到警察,警察又把伊帶回去採尿,這二次採尿期間伊完全沒有再施用毒品,這二次採尿毒品之陽性反應,為同一次施用毒品之結果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11年3月18日12時44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件(本案警卷第7、9頁)在卷為憑,是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然被告於111年3月17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黎霧橋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9號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該判決並於111年8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
㈢而本案被告採尿之時間雖與前案不同(本案被告係經警於111年3月18日12時44分許採尿,前案被告則係於111年3月19日0時2分許採尿),然被告於前案警詢時供稱:其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甲基非他命係於111年3月17日,在宜蘭縣宜蘭市黎霧橋下施用等語(見前案警卷第2頁),於本案警詢時亦供稱: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11年3月17日晚間12時許(即24時許),在宜蘭市黎霧橋下施用等語(見本案警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供稱:此二次採尿結果呈毒品之陽性反應,係基於同一次施用毒品之結果等語;而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3天,此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示明確,乃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又「受驗者尿液檢驗結果,因為隨著服用藥毒品之劑量、純度、使用頻率、身體狀況、代謝速率、飲水量、排泄尿液次數、排尿間隔時間等許多因素皆會有所影響,因此無法單純以尿液檢驗之結果加以推算是否為一次或數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6月26日法醫毒字第10300029490號函可憑,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結果既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是以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僅得認定於採尿前72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1次之事實。而本案與前案,被告2次採尿僅間隔約12小時,且距被告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未逾72小時,即無法排除被告2次採尿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均係基於同一次(即111年3月17日24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應認被告本件被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相同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而被告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以以111年度簡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如前述,即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