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瑞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391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瑞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瑞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核被告蔡瑞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高,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復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所竊腳踏車1台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林俊呈 ,被害人亦表示不需調解,且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足參,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5日交付員警扣押,並經警於113年8月10日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74號

  被   告 蔡瑞德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巷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德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晚間11時6分許,騎乘其所有之紫色無車籃腳踏車(下稱A腳踏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光堡豆漿大王前,見林俊呈所有之黑白紅3色附車籃腳踏車(下稱B腳踏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B腳踏車並將之騎離現場而得手,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蔡瑞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將B腳踏車騎離現場之事實。惟辯稱:因為我喝醉酒,上開地點又很暗,我才會騎錯車等語。

被害人林俊呈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害人所有之B腳踏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被告於113年7月25日經警扣得B腳踏車之事實。

蒐證照片9張

⒈A腳踏車為紫色烤漆,無車籃,外觀較陳舊,而B腳踏車為黑白紅3色烤漆,附車籃,且外觀較新穎之事實。

⒉上開地點照明正常之事實。

監視器錄影檔案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0張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A腳踏車抵達上開地點,後騎乘B腳踏車離開之事實。

⒉被告乘坐在B腳踏車上欲離開現場前,以右手觸摸A腳踏車之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B腳踏車,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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