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瑞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391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瑞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瑞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核被告蔡瑞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高,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復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所竊腳踏車1台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林俊呈 ,被害人亦表示不需調解,且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足參,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5日交付員警扣押,並經警於113年8月10日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74號
被 告 蔡瑞德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巷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德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晚間11時6分許,騎乘其所有之紫色無車籃腳踏車(下稱A腳踏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光堡豆漿大王前,見林俊呈所有之黑白紅3色附車籃腳踏車(下稱B腳踏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B腳踏車並將之騎離現場而得手,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瑞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將B腳踏車騎離現場之事實。惟辯稱:因為我喝醉酒,上開地點又很暗,我才會騎錯車等語。
㈡
被害人林俊呈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害人所有之B腳踏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㈢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被告於113年7月25日經警扣得B腳踏車之事實。
㈣
蒐證照片9張
⒈A腳踏車為紫色烤漆,無車籃,外觀較陳舊,而B腳踏車為黑白紅3色烤漆,附車籃,且外觀較新穎之事實。
⒉上開地點照明正常之事實。
㈤
監視器錄影檔案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0張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A腳踏車抵達上開地點,後騎乘B腳踏車離開之事實。
⒉被告乘坐在B腳踏車上欲離開現場前,以右手觸摸A腳踏車之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B腳踏車,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