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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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月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0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並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而知所警惕;惟念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35號
被 告 甲○○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之306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0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釋放未逾3年之113年9月18日6時2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本署強採驗尿液許可書、檢體監管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216)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