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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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敬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107年度簡字第81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98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敬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參參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陳敬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241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10月24日起至107年10月23日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17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員警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對陳敬偉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55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公克,驗餘淨重0.133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係被告陳敬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15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引用之扣案物照片
2張,屬物證性質,當事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物證,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前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3598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15、59至63頁、本院簡上卷第49、69頁),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至27、33、
37、77頁)。而扣案之米白色晶體1包(淨重0.1355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公克,驗餘淨重0.1335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107年度簡字第
812號卷第15頁),足認本案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被告前因犯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竟未能履行條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雖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然被告當場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予警方扣案,且同意員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員警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至4、11至15頁),堪認被告確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原審認本案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原審漏未審酌此情,而未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則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按),暨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55公克,因鑑驗取樣
0.002公克,驗餘淨重0.1335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難以與其內之毒品完全析離,故就該包裝袋1只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開庭時坦認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姜麗君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