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2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225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薛信明 相對人 張仁彬
曾珮喬 即 曾予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張仁彬、曾珮喬即曾予姍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非因債務人絕無資力償還或償還不足時,債權人不得逕向保證債務人請求代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3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張仁彬、曾珮喬即曾予姍發支付命令,經核張仁彬之戶籍設於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又依卷附之車輛貸款契約書所載,債務人曾珮喬即曾予姍為債務人張仁彬向聲請人借款之一般保證人,其僅在執行主債務人之財產無效果時,負清償之責,由於主債務人張仁彬設籍戶政,無法送達,聲請支付命令未經准許,聲請人無從為強制執行,一般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尚無由發生,故聲請人請求債務人(一般保證人)曾珮喬即曾予姍於主債務人張仁彬財產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責任之聲明,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