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70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正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正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復衡諸其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僅新臺幣199元,且業據被害人領回,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暨其本案犯竊盜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取之愛心分享傳輸線1條業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是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