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79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7日受讓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乙○○之債權後,依法對其戶籍地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惟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乙○○(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街○○○巷○○弄12之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業於95年4月5日(即聲請人受讓上開債權前)死亡,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乙○○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存卷足憑。聲請人應向相對人之法定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不得逕對已死亡之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之意思表示,其聲請與法不合,復無從補正,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正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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