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告丁○○○
丙○○○庚○○己○○
樓癸○○兼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壬○○原告戊○○○
辛○○上列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住同上被告乙○○住雲林縣
身分證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0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書記官賴成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