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04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羽
蔡宗宇 被告 巫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貳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ꆼ拾元部分,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八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ꆼ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ꆼ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規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第14頁),故本院有管轄權。
ꆼ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ꆼ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約定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以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至清償日止計算循環利息。截至103年7月7日止,其尚積欠本金及利息共424,072元,其中本金為174,830元。
ꆼ又被告於93年12月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
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15萬元,利息自撥款日起算按週年利率14.9%計算,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如期清償,迄至103年7月17日止,尚積欠本金及利息共297,154元,其中本金為127,614元。
ꆼ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信用紀錄查詢、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信用紀錄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9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