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348號原告 阮智明 被告 黃麗蘭 原住大陸地區廣東省花都市新華鎮站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6日於大陸地區結婚,被告婚後來台與原告同住,不料,被告於92年3月中即無故離家未歸,經原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始知被告已出境,迄今音訊全無,未共同生活已多年,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大甲區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辦理結婚登記相關資料,經該所以103年9月9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公證書、結婚證等件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被告於92年3月2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9月4日移署資處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婚後於92年1月7日來台與原告同住,然自92年3月20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台,迄今音訊全無,多年來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徒有婚姻之名,已無婚姻之實,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則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一事由之發生,顯然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