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7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2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肆公克)沒收銷燬,海洛因包裝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肆公克),沒收銷燬,海洛因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48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
1月29日釋放,於同年4月5日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4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7年3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31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友人住處內,以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6樓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點217公克),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於98年10月31日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48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月29日釋放,於同年4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符合。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4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7年3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甫於98年8月18日、同年月25日因他案施用毒品罪經判決有罪後,再犯本罪,顯示前揭保安處分及刑之宣告,均未收矯正、警惕之效,被告缺乏戒除毒癮之決心,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犯行對自己、他人所生潛在及實質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被告固供稱警詢時曾供出另一施用毒品者「 楊哲新 」並因此查獲,惟「楊哲新」並非被告本案毒品上游,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又被告於經警查獲時並未供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無何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點0464公克)經鑑驗後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驗書1份在卷可查,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點0464公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又被告自承上開毒品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1只外包裝部分(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51號判決參照)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