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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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代位求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4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代位求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後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此部分利息之請求,聲明自98年10月21日起算遲延利息,其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同居男女關係,民國93年3月間協議分手,並就子女監護扶養及91年間由原告出資以被告名義購買之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居住使用處分權達成協議,約定被告不得再以系爭不動產為增貸、二胎貸款或任何民間貸款,否則視同違約。
(二)97年11月間,原告接獲銀行催繳通知,經查詢始知被告違反上開協議,分別於93年12月8日、94年8月9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借貸新台幣(下同)60萬元、100萬元。為免系爭不動產遭銀行拍賣,原告乃於97年12月1日清償貸款完畢。
(三)其已向債權人清償,爰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起訴求償等語。並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9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原證1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頁)製作日期約在94年5月間,雖被告有書寫簽名,然兩造並未完成協議,所以該協議書未記載製作日期,且其簽名後即丟入垃圾桶拋棄,其後原告撿拾再簽名其上。迨95年9月間兩造始達成協議,就系爭不動產約定以現狀移轉原告,並經律師見證簽署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然原告所述60萬元、100萬元之貸款於此約定書成立前即存在,其無違反兩造間約定,且系爭不動產設押增貸部分僅有100萬元,其餘60萬元貸款為個人信用貸款,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出資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於93年12月8日、94年8月9日先後向銀行貸款共160萬元,原告為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於97年12月1日清償貸款完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借據、代償匯款單、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附卷可憑,此部分堪認屬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兩造協議而為新增貸款,其代為清償被告債務,為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予主張承受愛權人權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
(一)兩造有無成立原證1協議書之合意,被告之貸款行為是否違反兩造約定。
(二)原告得否向被告主張民法第312條之求償權。
四、兩造有無成立原證1協議書之合意,被告之貸款行為是否違反兩造約定:
(一)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意旨)。
(二)經查,原告所提出原證1協議書,依其所述兩造協議情節,應屬被告為非對話之意思表示。然此非對話之文書係手寫之文稿,其上未記載協議書之製作日期,其次被告另提出95年9月兩造間經律師見證簽署之約定書,此約定書內容與上開協議書大致相同,惟所用文字簡潔明確。衡情如93年間兩造合意達成協議,約定被告不得再以系爭不動產為增貸、二胎貸款或任何民間貸款之行為,則何必費事再於95年9月間,經律師見證簽署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以現狀移轉原告之約定書。是本院審酌兩造所提上開文書證據,認為被告所辯協議書製作日期約在94年5月間,其雖書寫簽名,然兩造並未完成協議,所以該協議書未記載製作日期,且其簽名後即丟入垃圾桶拋棄,其後原告撿拾再簽名其上等情,應屬可採信。故參酌上開判例意旨,被告雖曾為上開協議書所示之意思表示,然其完成後將協議書丟入垃圾桶拋棄,根本未送達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即原告,故被告既未為通知行為,自不受該意思表示之拘束,原告撿拾後簽名其上,難謂兩造達成合意。從而被告以系爭不動產於94年8月間向銀行抵押貸款,其後再於95年9月間簽署約定書,約定以現狀移轉原告,該現狀自應包含原告所指之增貸設押情形,故被告所辯無違反兩造約定事項,應屬可採信。
五、原告得否向被告主張民法第312條之求償權:
(一)按「物上保證人及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均屬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抵押權言,所謂物上保證人,乃非債務人而為設定抵押權行為之當事人,亦即非債務人設定抵押權契約之設定人,所請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就抵押權而言,即抵押物第三取得人,亦即抵押權設定之後取得抵押物之人」(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96號判例意旨)。
(二)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不動產後,97年11月間接獲銀行催繳通知,經查詢始知被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借貸,為免系爭不動產遭銀行拍賣,其於97年12月1日清償貸款完畢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迄今並未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登記之人,此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7頁),依此難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有何物權利害關係,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既非系爭不動產物上保證人及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自不符合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身分,從而其雖代被告清償所欠銀行貸款,亦不得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主張承受銀行權利,請求被告償還160萬元及遲延利息,此部分被告抗辯,洵屬正當。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312條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遲延利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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