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644號原告 胡熙欽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 律師被告 洪益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77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有不動產設定共同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85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不存在及命被告塗銷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85萬元為準,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原告應補正被告洪益順最新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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