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扣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94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杰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6年度訴字第75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杰鑫所犯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59號),遭扣押行動電話2支聲請發還云云。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固定有明文。然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如案經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應由檢察官依法辦理,自非由已脫離訴訟繫屬之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參照),且全案卷證既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執助字第4605號執行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所犯前揭詐欺案件,業已判決確定,並由檢察官執行中,則該案既已經判決確定並移送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脫離本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扣案物有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或是否應予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就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尚非本院所得處理。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書記官劉筱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