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138號
原告 楊雅珍 (即原告黃貴芳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楊順圍 (即原告黃貴芳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吳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楊雅芬(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雅珍(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楊順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原告黃貴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黃貴芳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2月2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卷可稽,然兩造當事人均未聲明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茲查黃貴芳死亡後,其繼承人為楊雅芬、楊雅珍、楊順圍等3人。基此,爰依前揭定,依職權裁定命楊雅芬、楊雅珍、楊順圍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