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О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燕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O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吳美燕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僱傭之原由 陳妙賽 合法僱傭之菲律賓籍女子GARC
IAFELICIANAGUALBERTO,因行方不明,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經依法撤銷許可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所示之刑,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王淑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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