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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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688號上訴人 杜美琴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 律師複代理人 陳義斌 律師被上訴人 張文亭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營日本料理店自民國(下同)95年起陸續向伊小額借貸,嗣於98年9月17日復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15萬元(下稱系爭215萬元),約定月息1.5分,清償日為100年12月1日,伊已於當日將該款項交付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簽立借貸證明書(下稱系爭借貸證明書)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為215萬元,票載發票日為100年12月1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供作擔保。嗣上訴人另於98年10月20日向伊借款30萬元,約定月息1.5分,清償日為99年2月5日,伊預扣利息後,先後於98年10月5日、同年月20日以現金及匯款方式將借款交付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上訴人償還系爭215萬元借款之利息僅至99年2月16日,迄未償還其餘利息及本金。又上開30萬元借款,上訴人於99年2月5日清償期屆至後,已陸續清償15萬7,200元,經扣除伊至上訴人開設之料理店之消費款42,800元後,上訴人依約尚應清償10萬元本息。上開款項經伊迭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8條、第477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25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法院判命上訴人應給付215萬元本息,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不另行贅述)。
四、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為好友,被上訴人於98年間至伊經營之日本料理店吃飯時,詐稱其花光金錢,無法向其丈夫交代,央求伊簽發系爭借貸證明書及系爭支票,並表明不會提示該支票,伊恐被上訴人婚姻破裂,始為應允,被上訴人確未交付215萬元予伊,兩造並無系爭21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又伊前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簽發之支票,被上訴人均存入銀行提示,惟系爭支票迄未提示,可見伊確未向被上訴人借得系爭215萬元。伊雖於96年間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惟自96年10月24日起,至101年2月21日已陸續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主張伊支付系爭215萬元借款之利息6萬4,000元、3萬6,700元、6萬4,000元,乃為清償伊於96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用,並非支付上開利息。又被上訴人自98年9月17日起至101年2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最多僅10餘萬元,不可能有215萬元之現金出借予伊等語,資為辯解。
五、經查:本件兩造為朋友關係,上訴人曾於98年9月17日簽立系爭借貸證明書內載:「1.茲證明本人向持票人借貸票面金額款項,借款利息雙方約定為民間利1.5分,按期支付。2.借貸人開立支票乙張(內湖農會銀行民權分行面額為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元整)佐證。3.借款金額新台幣215萬元整點收無誤。FA0000000。借貸人:杜美琴…。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等語,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不爭執事項一、五),並有系爭借貸證明書、系爭支票等件(見原審卷第13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4年7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即㈠兩造有無系爭21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如有,被上訴人是否已將借貸款項交付上訴人?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34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七、兩造有無系爭21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如有,被上訴人是否已將借貸款項交付上訴人?㈠上訴人於98年9月17日曾簽立系爭借貸證明書及系爭支票
交予被上訴人收執,而該借貸證明書內載:「1.茲證明本人向持票人借貸票面金額款項,借款利息雙方約定為民間利1.5分,按期支付。2.借貸人開立支票乙張(內湖農會銀行民權分行面額為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元整)佐證。3.借款金額新台幣215萬元整點收無誤。FA0000000。借貸人:杜美琴…。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等語,有如前述,而系爭支票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中,迄未兌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該支票原本,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製有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4頁)。揆諸系爭支票號碼為FA0000000,面額為215萬元,付款人為臺北市內湖區農會民權分部,有該支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頁),此核與系爭借貸證明書第2、3點一致,而被上訴人復持有系爭支票原本,已見前述,堪認兩造系爭215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再者,系爭借貸證明書既已載明借款「215萬元整點收無誤」,顯見被上訴人就交付款項之事實業已盡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9月17日就系爭215萬元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並已將借貸金額交付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69-70頁),堪可採信。
㈡上訴人雖以證人即其員工 江美娥 、 王美玲 及被上訴人配偶
王崇輝 為證據方法,反證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7日並未交付215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9-40頁)。惟查:
1.江美娥係證稱,伊自76年開始在太郎日本料理店任職,每日上班時間為早上10點到下午2點,下午5點到9點半,中間期間為午休時間,在店裡睡覺,可以自由外出,每個月4天休假,自己排休。98年9月17日有無公休,已經忘記了。98年9月17日所發生的事情,也不記得了,亦不記得98年9月17日被上訴人張文亭有無到太郎日本料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9-50頁)。證人江美娥既證述不記得98年9月17日發生之事情,亦忘記當日有無公休,顯見其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雖其復證述「(問:在其任職期間有無看過張文亭拿215萬元到太郎日本料理店交給上訴人杜美琴?)沒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惟江美娥就其於98年9月17日有無休假?當日所發生之情事均證述不記憶,可見依其上開證述,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7日未交付215萬元之事實無訛。
2.王美玲係證稱,伊自90年起在太郎日本料理店上班,上班時間為早上10點到下午2點,下午5點到9點20分左右,最晚有時候到10點多,一個月4天自己排休假,不記得98年9月17日有無排休假,亦不記得張文亭有無在98年9月17日曾經去過太郎日本料理店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證人王美玲既證述不記得98年9月17日有無排休假,亦不記得被上訴人有無於98年9月17日至太郎日本料理店,顯見其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雖其復證述「(問:妳任職的期間,有沒有看過張文亭一次拿215萬元給杜美琴過?)沒有。」(見本院卷第52頁),惟王美玲就98年9月17日有無休假?當日被上訴人有無至太郎日本料理店等情,既均證述不記憶,可見依其上開證述,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7日未交付215萬元之事實,已無疑義。證人江美娥、王美玲既均不記得其於98年9月17日有無公休,亦不記得當日所發生情事及被上訴人有無至該店等語,有如上述,是上訴人復提出太郎日本料理店店內照片(見本院卷第76-81頁),證明店內空間並非遼闊,如被上訴人一次給付215萬元現金,證人江美娥、王美玲不可能不知云云,亦不足取。
3.王崇輝係證稱,伊於98年9月17日有無去過太郎日本料理店,因時間久遠不記得,且不知悉98年9月間張文亭的財務狀況,伊等財務都是獨立。伊係於去年或是今年才知道張文亭對杜美琴提出本件清償借款官司,並未見看過張文亭一次給付杜美琴2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王崇輝既不記得於98年9月17日有無去過太郎日本料理店,且其與被上訴人財務均為獨立,是依前揭證述,亦不能作為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7日未交付215萬元給上訴人之反證。
㈢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係被上訴人詐稱已花光金錢,無法向
其丈夫交代,商請伊簽發系爭借貸證明書及系爭支票,伊恐被上訴人婚姻破裂,始應允所請云云(見原審卷第126頁)。惟此不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70頁),且依上訴人前揭所辯若屬實在,則上訴人無論開立借據或簽發支票其中之一,即可解被上訴人婚姻破裂之急,豈有除開立系爭借貸證明書外,再行簽發系爭支票之理?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除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外,亦與常情不符,並無可取。又上訴人經營日本料理店迄今已逾20年,並擔任老闆等情,為其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不爭執事項四),並經證人江美娥、王美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49、51頁),衡情其應有相當社會經歷,並非知慮淺薄之人,如其簽立系爭借貸證明書及系爭支票,僅為供被上訴人將之取信他人,豈有不另要求被上訴人簽發同額之借用證或票據,以供將來主張抵銷之憑證,是上訴人前揭所辯,實有反乎常理,難以採信。再者,上訴人另辯稱兩造曾於96年間有借貸事實,該借貸款項自96年10月24日起,至101年2月21日止,已陸續清償完畢云云(見原審卷第65、127頁)。被上訴人則自認兩造確另有其他小額借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4頁),然本件兩造間於98年9月17日確就系爭215萬元成立借貸關係,有如前述,並有上開借貸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是上訴人辯稱兩造於96年間尚有借貸關係,縱若屬實,仍不能否認兩造於98年9月17日確就系爭215萬元有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上訴人以此為本件辯解,亦不足取。
㈣上訴人曾於98年11月23日、98年12月17日、99年2月23日
依序給付被上訴人6萬4,000元、3萬6,700元、6萬4,000元給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34頁不爭執事項七至九),並有被上訴人提出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58頁),並經原審法院向該行查明屬實,有該行營業部檢附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8頁、109頁反面)。被上訴人主張上開2筆6萬4,000元各為系爭215萬元借款2個月(98年9月17日至同年11月16日、98年12月17日至99年2月16日)之利息(計算式:215萬元×月息1.5%×2=64,500元,免除500元利息後為6萬4,000元),另3萬6,700元為系爭215萬元借款及30萬借款1個月之利息(計算式:《215萬元+30萬元》×月息1.5%=36,750元,免除尾數50元後為3萬6,7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上訴人則辯稱上開款項,為伊清償兩造96年間借貸之債務云云(見原審卷第65頁,並見同卷第81頁附表二編號16、第88頁附表三編號1、2)。本件系爭借貸證明書既為上訴人於98年9月17日所簽立並內載借款215萬元,約定利息1.5分等情有如上述,是該借款2個月之利息確為64,500元,被上訴人主張伊免除該期間之利息500元,並不違常情。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資金往來明細表,上訴人確於98年11月23日、99年2月23日各有支付6萬4,000元之事實(見原審卷第88頁附表三編號1、2),此外,上訴人已無其他該數額款項之支付事實,此觀其所提之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81、88、90頁)。揆諸上開金額係於上訴人簽立系爭借貸證明書之後所支付,時間相近,且與約定之利息相當等上開諸般情節,相互參研,堪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應可採信,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取。又215萬元加計30萬元為245萬元,依每月利息1.5分計算,其月息為3萬6,750元,此核與上訴人於98年12月17日給付予被上訴人3萬6,700元相當(被上訴人主張215萬元借款利息計算期間為98年11月17至同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第69頁),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兩造就上開30萬元有借貸關係,雖經原審法院認上訴人僅簽發該面額支票交付被上訴人,難以逕認渠等有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而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見原判決第6、7頁),惟姑不論兩造就該30萬元款項,是否尚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例如票據、不當得利等),然上訴人既已支付98年9月17日至同年11月16日、98年12月17日至99年2月16日系爭215萬元借款之利息各6萬4000萬元,有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開所給付3萬6,700元,有部分係支付98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16日系爭215萬元借款之利息,不違常理,亦可採信。
㈤本件被上訴人已提出系爭借貸證明書,是其就有交付系爭
215萬元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況被上訴人復提出上訴人前揭支付利息之證明,有如前述。故在上訴人提出確實之反證前,自無庸就其有交付該款項之事實,再提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本件上訴人所提前揭反證,既均不足採信,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提出系爭215萬元資金來源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顯就舉證責任,有所誤認,是其上開所辯,自無可取。又債權人於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範圍內,何時行使債權,為其權利。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為何事發逾5年後,始行爭訟行使權利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74頁),亦不足取。
八、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利息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477條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本件兩造於98年9月17日就系爭215萬元存有消費借貸契約
,有如前述,被上訴人復主張100年12月1日為系爭215萬元借款之還款期限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揆之系爭借貸證明書雖未載明借用期限,惟上訴人所簽發同面額之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確為100年12月1日等情,此觀系爭支票即明(見原審卷第13頁),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兩造就系爭215萬元借貸契約既約定上訴人應於100年12月1日返還該款項,上訴人復否認該債權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其逾期未清償,亦可採認。兩造就系爭215萬元借貸復約定月息1.5分即年息18%,此觀系爭借貸證明書自明(見原審卷第13頁),而上訴人僅給付該利息至99年2月16日止之事實,有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15萬元及自99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依前揭法文規定,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不應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並無足取。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5萬元及自99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鄭信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金額│發票日││││單位:新臺幣元││├──┼─────┼───────┼───────┤│1│FA0000000│215萬元│100年12月1日│├──┼─────┼───────┼───────┤│2│FA0000000│30萬元│99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