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翌 秋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陸正義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745號、第3253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8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陳翌秋 所犯如附表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翌秋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實
一、陳翌秋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2日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翌秋於該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再犯下列施用毒品罪經追訴處罰: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間,均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另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8年3月6日入監執行,並與其於97年間,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於98年間,所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另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亦不得販賣第二級毒品,竟為下列行為:
㈠陳翌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徐銘馡呂健 福,共計7次的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販賣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8,500元(各次交易之數量、價金及過程,詳如附表所示)。
㈡陳翌秋為供己施用,另行起意,於103年11月17日上午某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以1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計34包(驗前淨重26.2640公克,取樣0.1108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逾26.1532公克,純度為94.4%,純質淨重24.793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旋即於當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103室之居所內,自其中取出可供施用1次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以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陳翌秋在施用完甲基安非他命後,於當日下午5時許,在該居所內,另行起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嗣經警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得知陳翌秋施用第二級毒品,並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徐銘馡、 呂健福 ,遂於103年11月17日下午6時2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開居所執行拘提,並徵得其同意後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前揭購入而非法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4包,與供販賣及施用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等物,及供施用之塑膠吸管3支、塑膠球7個、酒精燈1個等物,陳翌秋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就下列被告陳翌秋之自白,因均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下列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係經依法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此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確為受通訊監察人之對話,而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並已踐行向當事人、辯護人提示上揭監察譯文程序,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而毒品鑑定書、尿液檢驗報告,均係本案偵查時受檢察官之囑託而為之鑑定書面報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30745號卷第69頁反面,原審卷第29頁反面、54頁反面,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事實,則分據證人徐銘馡、呂健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3年度偵字第30745號卷第75至78、80至82、128頁反面至133、147頁反面至153頁),並有被告各該次交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30745號卷第71至74、84至85、139至141、158至159頁),參以證人徐銘馡、呂健福於警詢及偵查中的陳述,可見渠等與被告並無特殊情誼,則若非本件被告可藉以從中營利,其當不致鋌而走險,甚至食髓知味而為多次的販賣行為,是被告顯然有從中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確有扣得前揭購入而非法持有之物,以及所有供販賣、施用之物品,該34包物品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有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可按(見103年度偵字第30745號卷第18至25、35至
53、122至123頁),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警製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按(見103年度偵字第30745號卷第32、121頁),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過追訴處罰的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已經不符合5年後再犯(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故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應逕行追訴處罰,綜上各情,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前揭事實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揭事實㈡購入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罪,雖被告其後有施用行為,惟其持有第二級毒品超過20公克為重罪行為,單純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輕罪行為,依重法優於輕法、重罪行為吸收輕罪行為之原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該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超過20公克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事實㈡所示施用海洛因的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7次販賣行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上可以明確區分,可見是先後起意而為,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就事實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稱在偵查中有供出其毒品之來源為綽號「兄仔」之人,惟員警在被告供述前,即已聲請實施綽號「兄仔」通訊監察,而該「兄仔」已於103年12月間死亡,故未查獲到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4年3月2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78頁),是員警早已依所偵查犯罪結果,掌握被告的毒品上游來源,並非因為被告的供述才進行偵查,是被告所為,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0.5公克至1公克之間,賣出之價格則為1千元至2千元不等,數量及獲利均非鉅額,且販賣的對象,亦僅有徐銘馡、呂健福,危害情節尚非重大,被告所為與一般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人有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以被告有前揭刑的加重、減輕事由後所犯之刑度,與其上開行為情狀,二者比例衡量後,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以一般人之觀點,客觀上確實會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就此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之。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惟被告二次施用行為相隔1小時,且施用方式不同,已如前述,自不能論為想像競合犯,起訴書此部分事實認定自屬有誤,惟已據原審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見原審卷第68頁)。又本件是員警實施通訊監察,掌握被告有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提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見103年度偵字第30745號卷第13、68頁反面),是員警將其尿液送驗結果,才發覺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故本件被告均不符合自首,附此說明。
四、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原審認為被告罪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仍不知悔悟,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總淨重24.7932公克,且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足徵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持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所犯之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並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該外包裝袋34個、塑膠吸管3支、塑膠球7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酒精燈1個等物,說明在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沒收的理由,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不服原判決,以量刑過重、請為較輕之判決云云提起上訴。惟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對被告所論處之罪,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前揭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明顯違背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處,按上說明,被告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不足取。是被告此部分的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審認為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判決既論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未敘明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見原判決第9頁),已有未當。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審未審酌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猶意圖營利而販賣予他人吸食,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均知自己所為非是,已深表悔悟之意,且各次販賣數量及所得非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尚有2個年幼子女待扶養,希望可以早日服刑完畢陪伴小孩的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均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所有供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用之行動電話(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應依同規定,均在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雖未扣案,亦應依上開規定,分別在所犯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本件上開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沒收之從刑,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惟就併供事實㈠㈡犯罪所用之物而均在各次主刑項下諭知沒收部分,執行時僅為一次之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施俊堯
法官黃翰義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號│││├─┼────────────────┼─────────────┤│一│陳翌秋於103年9月7日凌晨3時48│陳翌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22分許間,接獲│,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徐銘馡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行動電話,與陳翌秋使用之門號0989│,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528033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其與呂│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健福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0│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談妥交易│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價格及地點後,陳翌秋即於同日凌晨│壹支(含門號0000000│││4時22分許通話後未久,在新北市中│0三三號SIM卡壹張)沒收,│││和區景安精品旅館附近,交付重量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健福│徵其價額。│││,呂健福則交付購買該毒品之對價1,││││000元予陳翌秋,而完成毒品交易行││││為。││├─┼────────────────┼─────────────┤│二│陳翌秋於103年9月9日中午12時09│陳翌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分許至31分許間,接獲徐銘馡以其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陳翌秋使│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其│,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與呂健福欲購買價值2,000元之甲基│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安非他命,雙方談妥交易價格及地點│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後,陳翌秋即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許│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通話後未久,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精│壹支(含門號0000000│││品旅館附近,交付重量1公克之甲基│0三三號SIM卡壹張)沒收,│││安非他命1包予呂健福,呂健福則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付購買該毒品之對價1,000元予陳翌│徵其價額。│││秋,並賒欠1,000元,其後於103年││││9月7日後之不詳時間始清償其1,00││││0元之欠款。││├─┼────────────────┼─────────────┤│三│陳翌秋於103年9月14日下午8時4│陳翌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分許至32分許間,接獲呂健福以其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陳翌秋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向其表示欲購買價值1,000元之甲│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基安非他命,雙方談妥交易價格及地│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點後,陳翌秋即於同日下午8時32分│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許通話後未久,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壹支(含門號0000000│││精品旅館附近,交付重量1公克之甲│0三三號SIM卡壹張)沒收,│││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健福,呂健福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交付購買該毒品之對價1,000元予陳│徵其價額。│││翌秋,而完成毒品交易行為。││├─┼────────────────┼─────────────┤│四│陳翌秋於103年9月21日凌晨4時21│陳翌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分許至59分許間,接獲徐銘馡以其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陳翌秋使│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其│,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與呂健福欲購買價值1,000元之甲基│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安非他命,雙方談妥交易價格及地點│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後,陳翌秋即於同日凌晨4時59分許│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通話後未久,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精│壹支(含門號0000000│││品旅館附近,交付重量1公克之甲基│0三三號SIM卡壹張)沒收,│││安非他命1包予呂健福,呂健福則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付購買該毒品之對價1,000元予陳翌│徵其價額。│││秋,而完成毒品交易行為。││├─┼────────────────┼─────────────┤│五│陳翌秋於103年9月22日下午4時18│陳翌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分許至下午5時4分許間,接獲呂健│,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福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陳翌秋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向其表示欲購買價值1,000元之甲│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基安非他命,雙方談妥交易價格及地│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點後,陳翌秋即於同日下午5時4分│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許通話後未久,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壹支(含門號0000000│││精品旅館附近,交付重量1公克之甲│0三三號SIM卡壹張)沒收,│││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健福,呂健福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交付購買該毒品之對價1,000元予陳│徵其價額。│││翌秋,而完成毒品交易行為。││├─┼────────────────┼─────────────┤│六│陳翌秋於103年9月26日下午1時12│陳翌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分許至23分許間,接獲呂健福以其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陳翌秋使│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向其表│,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示欲購買價值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命,雙方談妥交易價格及地點後,陳│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翌秋即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通話後│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未久,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精品旅館│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九五│││附近,交付重量0.7公克之甲基安非│二八0三三號SIM卡壹張)沒│││他命1包予呂健福,呂健福則交付購│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買該毒品之對價1,500元予陳翌秋,│,追徵其價額。│││而完成毒品交易行為。││├─┼────────────────┼─────────────┤│七│陳翌秋於103年9月28日下午1時22│陳翌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分許至下午3時44分許間,接獲呂健│,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福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壹包│││陳翌秋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向其表示欲購買價值1,000元之甲│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基安非他命,雙方談妥交易價格及地│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點後,陳翌秋即於同日下午3時44分│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許通話後未久,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壹支(含門號0000000│││精品旅館附近,交付重量1公克之甲│0三三號SIM卡壹張)沒收,│││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健福,呂健福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交付購買該毒品之對價1,000元予陳│徵其價額。│││翌秋,而完成毒品交易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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